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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受60日时效的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5 00:20

事例:王小姐2000年2月参与工作。2002年2月转到另一公司时,去当地转社会保险帐户时,才发现本来的公司没有给自已交纳“三险”。所以和原公司交涉,公司答应给补交。过了两个月,经查,公司没有实现许诺。请求裁定,被劳作裁定庭以超裁定时效而驳回。权且不谈裁定判决是否正确。先谈社会保险的法令性质是什么?首要《劳作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员工有必要依法参与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由此能够看出,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员工的法定责任。不容洽谈。该法的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能够加收滞纳金。可见,社会保险,既是私法调整的目标,一起,又是公法调整的目标。并且,制止用人单位和劳作者以宽和的方法,抛弃或低于法定的规范交纳。它不象经济补偿金等能够宽和,抛弃。为劳作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任何状况下,义不容辞,无以革除。回头看这个事例,劳作监察部门发现这一状况,应实行其法定的责任――责成单位为王小姐交纳没缴的社会保险,而公司拿判决书――一个法院的判决,能和《劳作法》抗衡吗?!当然不能!那么这个判决还有什么含义呢?律师观念:社会保险不应受60日的时效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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