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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4 01:35
特别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别方式,那么,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呢?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您介绍,期望对您有协助。
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特别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则,有必要是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纳强制办法,是指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被采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捕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现已人民法院判定,正在被执行所判惩罚的罪犯。除所规则的三种人以外的违法分子,不能建立特别自首。
二、特别自首的客观要件
建立特别自首,除了主体要件有必要契合法律规则以外,还有必要契合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这一本质性条件。特别自首的本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行清晰,并不是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都构成特别自首。因而,特别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有必要加以限制。笔者以为: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制在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底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把握”的意义。“还未把握”是“把握”的反义词,所谓把握是指凡侦办机关依据现有的头绪和依据足以确认该人便是某案的违法嫌疑人时,即为罪过已被把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把握”。依据这一界说,有学者将“还未把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违法发作;其二,司法机关尽管知道违法发作,但不知道违法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违法发作,并已有单个头绪或依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发生置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以为该罪过的违法嫌疑人。
3、“其他罪过”的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别自首中的“其他罪过”限制为“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把握或判定确认的罪过的异种罪过。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则,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则相和谐。但在理论界,怎么了解“其他罪过”存在三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自己其他罪过是指违法分子自己的除司法机关把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违法;第二种观念以为,在审判过程中,特别自首的自己其他罪过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异种罪过;在服刑过程中,特别自首的自己其他罪过既包含异种罪过,也包含同种罪过。第三种观念以为,其他罪过,既包含与被指控的违法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过,也包含与被指控的违法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过。笔者附和第三种观念,由于,“其他罪过”的定语是“还未把握”,已然“还未把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过”仍是“异种罪过”,假如违法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同种罪过”,反而加剧其处分,显着与自首从宽准则根本精力对立。
因而,只需契合特别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不管违法分子照实供述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仍是异种,只需其能够独自构成违法,均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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