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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10:02
【案情】
被告杨某在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东段开一玻璃店,平常由其子被告刘某担任运营。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经人介绍到二被告运营的店里打工。200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杨某接受的工地干活时,不小心被切割机割伤了大拇指,二被告将原告送医院确诊并付了医疗费。2008年3月17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所判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被告因补偿问题未果洽谈,原告诉至我院。
【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之间归于劳作联系。而原告并未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即向人民法院申述,违背《劳作法》的规则,故应判定依法驳回原告申述。
另一种定见以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归于雇佣联系。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当民事补偿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杨某开办的玻璃店打工到其作业时受伤期间,被告杨某一向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营业执照。直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作出伤情判定并就两边补偿问题洽谈未果时,被告才于人民法院受理后的同年4月23日处理了个别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此阐明,原告从在被告杨某处打工到受伤,被告一向未获得合法运营资历,不归于法律规则的个别经济组织,只能按自然人对待。故而本案不适用劳作法的规则。原告在被告杨某处打工的现实只能视为两边存在雇佣联系。即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系雇主和雇员的联系。依据法律规则,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到的危害,应承当民事补偿职责。至于被告过后处理了个别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动原、被告两边此前雇佣联系的建立和存在的现实。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当民事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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