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0 06:22
不合法运营罪,是指未经许可运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约束生意的物品,生意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运营许可证或许同意文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法运营活动,打乱市场秩序,情节严峻的行为。
在实践中,此罪被称为“口袋罪”,许多未经许可运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约束生意的物品的“不合法运营”行为都被列入此罪中。不过,在很多的不合法运营中,最常见的是不合法运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行为。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子的辩解。在此介绍的被告人宾某涉嫌不合法运营案便是其间之一。此案案情杂乱,触及人员很多,笔者是二审诉讼时才参加的,当事人宾某一审便已认罪,二审上诉也仅仅仅以为量刑侧重,笔者经同家族重复洽谈,也是采用有罪一审量刑侧重的辩解定见。笔者一直坚持一个观念,律师辩解既得捉住要害要害,又要能将杂乱的问题简略化,让合议庭能够注重律师的辩解定见,特别是不开庭仅仅以书面审理的二审案子更应如此。胡常明律师辩解的该案尽管终究没有取得判处缓刑成果,不过,二审法院现已部分采用的律师定见,终究进行了改判,从头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在一审判定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附辩解词如下:
【辩解词】
敬重的法庭: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宾某亲属的托付,指使胡常明律师担任其二审辩解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辩解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现结合案子实践,宣布辩解定见如下:
一、 原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
本案涉案人员很多,相关联系稍显杂乱。一审法院以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为完结各自不同的违法意图,彼此配合,形成了完好的违法系统”。那么到底是怎样一个“违法系统”呢?经过纵观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确定的现实(法院的确定与检察院指控的如出一辙,乃至一字不差),简略地说大约便是如下这样一个“公式”:
7人(在烟草公司作业的职工)卖卷烟给宾某等2人,此2人又经过中转(其间2人储藏4人运送),再卖给2人(刘某梅、刘某滔)。
进程便是这样。从上述“公式”可看出,本案中的16人,应该说各人有各人的涉案详细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什么“违法系统”。在此简略剖析一下一审判定确定的现实:榜首,对全案来说,中心部分又买又卖的包含上诉人宾某和刘×二人,是刘×向出卖卷烟的7人别离付款(合计1300多万元),而出售后,又是刘×滔、刘×梅、刘×生3人向刘×1人付款(存款),合计1400多万元。这就呈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起到要害效果的“刘某”这“另案处理”是怎样处理的?二是法、检两部分均确定的“刘×生”(其效果还不小)是何许人,是案外人?仍是其他什么人?又是怎样处理的?第二,关于上诉人个人来说,检察院的指控和一审法院的确定现实,都是上诉人是又买又卖,要害的问题是上诉人是怎样买和卖的,价款别离是多少,又获利了多少,这些都不得而知。其实仅从法院的确定来看,上诉人并未获利,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
以上这些都仅仅仅仅部分疑问。总归,一句话,原审判定确定的“不合法出售烟草专卖品,打乱市场秩序”的现实不清。
二、从原判定确定的现实看,确定上诉人是主犯是过错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归于从犯
上诉人宾某在本案中并非向一审判定确定那样是在不合法出售烟草专卖品(卷烟)中又买又卖,其实自己仅仅为了协助同行完结出售使命,起到中心介绍的效果,其自己并未获利。退一步说,就算按判定书确定的“现实”,宾某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连施行运送(这是要害现实和情节)的驾驶员也不是其雇佣,按此现实,这怎样都不能将宾某同共16人的违法的“主犯”联系起来。一审法院以为上诉人宾某是主犯是过错的!在本案中,结合宾某参加违法的主客观两方面,均只能阐明其只起非必须或辅佐效果,彻底归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则的从犯。一审法院不只不予以精确确定,反而以为上宾某是主犯,这种确定是严峻过错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宾某在本案中并未获利,一审判定疏忽了这一点
本案是不合法运营案,该罪的违法意图是“以盈利为意图”,即为了获利,但在本案中,宾某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这是本案中的一个客观现实,一起也是中心现实,理应脚踏实地予以确定,更不能进行逃避。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只未能正确确定宾某从犯的性质,并且在量刑上也是过错的。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注重并给予确定。
四、原审法院对量刑的评判与终究判定彼此对立
原判定确定“被告人刘×梅、刘×滔、宾某、张××在案子中起首要效果,是本案的主犯”。从某种视点说,法院让宾某排在其间的第三位,在接下来的剖析评判中,法院以为宾琼“在庭审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亦有所知道,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种点评也是他人所没有的)。也便是说,法院将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分。可是,量刑的成果,判处宾琼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是一切16名当事人中量刑最重的。
这种显着评判与量刑不相共同乃至是彼此对立的做法是过错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注重,并给予改判。
五、原审法院忽视了宾某所具有的不少法定和裁夺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错
1、宾某归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2、本案的违法意图是获取不合法利益,而宾某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能够酌情从轻处分;
3、宾某是初犯、偶犯,片面恶性相对较小,能够酌情从轻处分;
4、宾某有杰出的认罪和悔改体现,能够酌情从轻处分;
5、本案存在一个特定布景便是,相关卷烟的出售是在烟草专卖职业中进行,是为了协助同行完结出售使命而施行,对此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分。
六、原审判定量刑侧重,本案能够适用缓刑
归纳前述各部分剖析,一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确定现实过错,对上诉人量刑侧重,裁判不公,判定严峻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则的罪刑相适应的准则。请二审法院从头审理本案,正确确定现实,从头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判处恰当的惩罚。辩解人以为,现让宾某回归社会,不致再损害社会,对其所寓居的社区也不会有严重不良影响,宾琼彻底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能够适用缓刑。请二审法院对宾某宣告缓刑。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解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二O逐个年月五月二十五日
在实践中,此罪被称为“口袋罪”,许多未经许可运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约束生意的物品的“不合法运营”行为都被列入此罪中。不过,在很多的不合法运营中,最常见的是不合法运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行为。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子的辩解。在此介绍的被告人宾某涉嫌不合法运营案便是其间之一。此案案情杂乱,触及人员很多,笔者是二审诉讼时才参加的,当事人宾某一审便已认罪,二审上诉也仅仅仅以为量刑侧重,笔者经同家族重复洽谈,也是采用有罪一审量刑侧重的辩解定见。笔者一直坚持一个观念,律师辩解既得捉住要害要害,又要能将杂乱的问题简略化,让合议庭能够注重律师的辩解定见,特别是不开庭仅仅以书面审理的二审案子更应如此。胡常明律师辩解的该案尽管终究没有取得判处缓刑成果,不过,二审法院现已部分采用的律师定见,终究进行了改判,从头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在一审判定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附辩解词如下:
【辩解词】
敬重的法庭: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宾某亲属的托付,指使胡常明律师担任其二审辩解人,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辩解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现结合案子实践,宣布辩解定见如下:
一、 原审判定确定现实不清
本案涉案人员很多,相关联系稍显杂乱。一审法院以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为完结各自不同的违法意图,彼此配合,形成了完好的违法系统”。那么到底是怎样一个“违法系统”呢?经过纵观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确定的现实(法院的确定与检察院指控的如出一辙,乃至一字不差),简略地说大约便是如下这样一个“公式”:
7人(在烟草公司作业的职工)卖卷烟给宾某等2人,此2人又经过中转(其间2人储藏4人运送),再卖给2人(刘某梅、刘某滔)。
进程便是这样。从上述“公式”可看出,本案中的16人,应该说各人有各人的涉案详细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什么“违法系统”。在此简略剖析一下一审判定确定的现实:榜首,对全案来说,中心部分又买又卖的包含上诉人宾某和刘×二人,是刘×向出卖卷烟的7人别离付款(合计1300多万元),而出售后,又是刘×滔、刘×梅、刘×生3人向刘×1人付款(存款),合计1400多万元。这就呈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起到要害效果的“刘某”这“另案处理”是怎样处理的?二是法、检两部分均确定的“刘×生”(其效果还不小)是何许人,是案外人?仍是其他什么人?又是怎样处理的?第二,关于上诉人个人来说,检察院的指控和一审法院的确定现实,都是上诉人是又买又卖,要害的问题是上诉人是怎样买和卖的,价款别离是多少,又获利了多少,这些都不得而知。其实仅从法院的确定来看,上诉人并未获利,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
以上这些都仅仅仅仅部分疑问。总归,一句话,原审判定确定的“不合法出售烟草专卖品,打乱市场秩序”的现实不清。
二、从原判定确定的现实看,确定上诉人是主犯是过错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归于从犯
上诉人宾某在本案中并非向一审判定确定那样是在不合法出售烟草专卖品(卷烟)中又买又卖,其实自己仅仅为了协助同行完结出售使命,起到中心介绍的效果,其自己并未获利。退一步说,就算按判定书确定的“现实”,宾某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连施行运送(这是要害现实和情节)的驾驶员也不是其雇佣,按此现实,这怎样都不能将宾某同共16人的违法的“主犯”联系起来。一审法院以为上诉人宾某是主犯是过错的!在本案中,结合宾某参加违法的主客观两方面,均只能阐明其只起非必须或辅佐效果,彻底归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则的从犯。一审法院不只不予以精确确定,反而以为上宾某是主犯,这种确定是严峻过错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宾某在本案中并未获利,一审判定疏忽了这一点
本案是不合法运营案,该罪的违法意图是“以盈利为意图”,即为了获利,但在本案中,宾某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这是本案中的一个客观现实,一起也是中心现实,理应脚踏实地予以确定,更不能进行逃避。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只未能正确确定宾某从犯的性质,并且在量刑上也是过错的。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注重并给予确定。
四、原审法院对量刑的评判与终究判定彼此对立
原判定确定“被告人刘×梅、刘×滔、宾某、张××在案子中起首要效果,是本案的主犯”。从某种视点说,法院让宾某排在其间的第三位,在接下来的剖析评判中,法院以为宾琼“在庭审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亦有所知道,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种点评也是他人所没有的)。也便是说,法院将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分。可是,量刑的成果,判处宾琼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是一切16名当事人中量刑最重的。
这种显着评判与量刑不相共同乃至是彼此对立的做法是过错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注重,并给予改判。
五、原审法院忽视了宾某所具有的不少法定和裁夺从轻或许减轻处分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错
1、宾某归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2、本案的违法意图是获取不合法利益,而宾某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能够酌情从轻处分;
3、宾某是初犯、偶犯,片面恶性相对较小,能够酌情从轻处分;
4、宾某有杰出的认罪和悔改体现,能够酌情从轻处分;
5、本案存在一个特定布景便是,相关卷烟的出售是在烟草专卖职业中进行,是为了协助同行完结出售使命而施行,对此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分。
六、原审判定量刑侧重,本案能够适用缓刑
归纳前述各部分剖析,一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确定现实过错,对上诉人量刑侧重,裁判不公,判定严峻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则的罪刑相适应的准则。请二审法院从头审理本案,正确确定现实,从头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判处恰当的惩罚。辩解人以为,现让宾某回归社会,不致再损害社会,对其所寓居的社区也不会有严重不良影响,宾琼彻底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能够适用缓刑。请二审法院对宾某宣告缓刑。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解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二O逐个年月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