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财产凭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0 05:47
产业凭据尽管表明必定的产业性利益,但既不同于产业自身,又不同于钱银,具有其特殊性。关于偷盗产业凭据的违法案子,在确认偷盗数额和既遂、未遂上,应当依据案子的详细情况和司法解说的规则,脚踏实地予以确定。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俊案 由:偷盗一审案号:(2002)黄刑初字第7号二审案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153号一、根本案情被告人龚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偷盗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拘捕。2001年9月4日清晨5时许,龚俊潜入其工作单位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7楼营销公司库房内,窃得面额为68元的杏花楼月饼预定券3000张,总计面额为人民币20.4万元,并藏匿于其暂住处。嗣后,龚俊将其间150张月饼预定券又出售给别人,得赃物人民币8000余元。当被害单位发现月饼预定券被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起当即告诉各月饼出售店,制止持有上述月饼预定券的人提取月饼。龚俊没有出售余下的2850张月饼预定券,即被公安机关抄获。此外,龚俊还于2001年7月13日晚9时许,在单位更衣室内窃得搭档王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摩托罗拉V998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该移动电话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二、控辩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俊的行为构成偷盗罪,且违法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分。被告人龚俊对指控的现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解人以为,被告人龚俊盗取月饼预定券的意图是为出售给别人后占有别人的钱款,实践是一种骗得资产的行为,应确定为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龚俊偷盗别人移动电话系自首,可免予处分。三、裁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俊犯偷盗罪的罪名建立。被告人龚俊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私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应予处分。被告人龚俊现已着手施行违法,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大部分偷盗的资产尚处于未达到目的状况,系违法未遂,能够对比既遂犯予以减轻处分。上海杏花楼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张为68元的月饼预定券,实质上是提取货品的凭据,任何人取得该提货凭据后均可至该提货凭据上标明的店、柜提取与凭据上金额等价的月饼。被告人龚俊选用隐秘方法盗取该提货凭据后取得了提取货品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其行为构成偷盗罪;本案因为被害单位发现失窃后采取了有用办法并及时报案,使龚俊未能终究完成对绝大部分资产的占有,这是龚俊毅力以外的原因形成的,系违法未遂,但并不影响偷盗罪名的建立和偷盗总数额的确定。被告人龚俊因偷盗被羁押后,告知了偷盗别人移动电话的同种违法现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条的规则,不能确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分。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与法令规则不符,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则,于2002年2月1日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