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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争议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4 10:04
一、交通闯祸罪概述
交通闯祸罪是指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行为。《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榜首百三十三条规则:“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交通运送肇过后逃逸或许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闯祸罪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指刑法上所维护的严峻交通运送安全。由于只需交通闯祸并发作严峻成果的才构本钱罪。假如仅仅是交通闯祸而没有形成严峻成果的不构本钱罪,相同也不是刑法上所维护的社会关系,不能构本钱罪的客体。"交通运送"从广义上来看,包含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办理(石油,天然气)运送。狭义的"交通运送"仅指公路交通运送。本罪中所指的只需是发作在航空,铁路运送以外的陆路交通运送和水陆交通运送中的严峻交通事端,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送和铁路运营中发作严峻交通职责事端,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科罪。"严峻交通事端"是指交通运送工具,交通设施的严峻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严峻的公私产业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行为。详细包含以下内容:
(1)有必要存在交通运送过程中,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本钱罪的前提条件,也是交通闯祸的原因。"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是指违背作为保证交通运送安全办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规则的留意职责。所谓交通运送办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送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证交通运送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则,包含交通运送主管部门指定的保证交通运送安全运营的各种标准性文件。在本罪中,违规的行为可所以作为,也可所以不作为。
(2)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的行为有必要形成严峻事端,导致重伤,逝世或许公私产业严峻丢失的严峻成果。也便是说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作的严峻成果之间应该也有必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本钱罪。不然,虽有违章行为的存在,但无严峻成果,或发作了严峻成果,担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都不行本钱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职责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首要是从事交通运送的人员。关于未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的人驾驭机动车闯祸,并形成严峻事端的案子中是否建立本罪笔者以为,由于行为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归于相对负刑事职责年龄段,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因而不行本钱罪。
4.本罪的片面方面是过错。既建立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建立过于自信的过错。本罪所着重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关于发作事端的严峻成果的心思情绪而言,至于对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规则的留意职责,则既或许是知法犯法,也可所以过错,不影响本罪的建立。假如行为人片面上关于其行为所形成的严峻成果持一种成心的心思情绪,那么该行为应当以成心损伤罪,成心杀人罪以及其他相关违法论处,不构本钱罪。
二、“因逃逸致人逝世”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方式存在的或许
依据字面意义所答应的规模来了解,只需被害人的逝世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是原因的因果关系仍是条件的因果关系),即契合“因逃逸致人逝世”的量刑要求,就可以依照该条款来科罪量刑。依据该情节的字面意义,“因逃逸致人逝世”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方式存在的或许,即,榜首,行为人交通肇过后,为躲避法令制裁,置别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管,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逝世。第二,行为人交通肇过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次违背交通办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熄灯行进等),发作第2次交通事端并在第2次交通事端中致被害人逝世。第三,行为人交通肇过后,为消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一些让人不易发觉的当地,如山洞、灌木丛中等,致使被害人丢失抢救的机遇而逝世。明显,上述三种景象中的被害人逝世都与交通闯祸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关,或许说都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才发作了致人逝世的法令成果。刑法第133条所规则的“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意义究竟是仅限于前面所说到的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观念之一,仍是包含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景象
我以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证机能和习惯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局势的需求,在坚持文本(即法令标准)精力和罪刑法定准则的基础上,答应对法令条文进行逾越立法本意的扩张解说(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习惯于对法令条文作狭义的了解,将其意义仅仅约束在一个意义点),可是假如这种扩张解说所得出的定论是荒唐的和违法的,就有必要对其意义作必定的约束。依据刑法解说的这一根本准则,对“因逃逸致人逝世的”科学界定也就应该打破前面所说到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过份狭义的观念,将其意义从一个意义点引向一个意义面,一同为了防止得出荒唐的定论,又有必要将其意义约束在必定的规模内。其理由我将依据上述三种或许呈现的景象进行论说:
(1)、“因逃逸致人逝世”首先是作为交通闯祸罪的成果加剧犯的景象而规则的,即行为人交通肇过后逃逸致使该交通闯祸中的被害人逝世,这种景象契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则,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逝世”这一法定情节的立法精力地点。
我以为,要全面把握刑法新增设条款的意义,除了对其进行逻辑推理和语义剖析外,有必要调查它的立法布景。新刑法增设的每一条款并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违法作斗争的实践需求。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闯祸罪的调查成果显现来看,几近50%的闯祸司机在发作交通事端后,为躲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而得不到及时的医治而逝世,导致了损害成果的进一步扩展,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办作业带来了适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职责的行为,不只腐化了社会仁慈的习俗,并且直接形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丢失。“因逃逸致人逝世”这一法定的加剧处分情节便是在这种布景下应运而生的。所以将“因逃逸致人逝世”作为交通闯祸罪的成果加剧犯有着立法上的依据。
将“因逃逸致人逝世”作为交通闯祸罪的加剧成果处分时,有一个问题是需求研讨的,即成果加剧犯的成果是否有必要由根本违法的施行行为所发作。在交通闯祸罪的成果加剧犯中,这个加剧成果的发作是否有必要由交通闯祸的行为形成,逃逸行为所形成的加剧成果能否建立成果加剧犯对此,学者们一般以为,准则上加剧成果以由根本违法的施行行为所发作为必要,例如损伤致死有必要由于损伤行为而致被害人逝世,可是,依据成果加剧犯的详细状况,也或许具有略微不同的性质。在日本匪徒致死致伤罪便是适例,日本的判例清晰解说为:死伤的成果由进行匪徒的机遇施行的行为所发作就够了,不必定要伴随匪徒的施行行为而发作。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则的强奸罪的成果加剧犯(因强奸致人逝世)也是如此。交通肇过后的逃逸行为从法令性质上而言,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思作用下,使闯祸成果得以进一步加剧的条件,所以,不能将因逃逸引起被害人逝世认定为不作为的成心杀人罪。正如犯盗窃罪后,行为人自己藏匿赃物,就不能别离定盗窃罪和窝赃罪,而只能定盗窃罪一罪。相同,行为人犯成心损伤罪后,法令不能等待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及时的抢救,在被害人呈现的逝世成果的状况下,法令对行为人的点评也只能是成心损伤罪,关于因成心损伤呈现的逝世成果是成心损伤罪的成果加剧犯,而不能先定行为人为成心损伤罪,又因行为人成心损伤别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逝世,而又建立成心杀人罪,施行数罪并罚。 一、交通闯祸罪概述 交通闯祸罪是指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行为。《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榜首百三十三条规则:“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处三
(2)、逃逸致人逝世的罪行方式
肇过后逃逸致人逝世的片面罪行,刑法学界也一向有争辩。榜首、以为这只适用于交通闯祸罪转化而立的成心违法。“逃逸致人逝世”的罪行方式仅限于成心。第二、以为这一规则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过后逃跑,因过错致人逝世的状况,也适用于因直接成心致人逝世的景象,但不包含直接成心致人逝世。所以“逃逸致人逝世”包含过错和直接成心。第三、以为这一规则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过后逃跑因而过错致人逝世的景象,不包含因成心致人逝世的状况。
我以为,这儿的罪行方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逝世的成果而言,“因逃逸致人逝世”应该严厉约束在片面罪行为过错的规模内。①由于刑法第133条是交通闯祸罪,而交通闯祸罪本身是过错违法,这是毋庸置疑的。假如将逃逸致人逝世的罪行方式答应直接成心或许直接成心,又贯在交通闯祸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闯祸罪的性质将发作根本改变。别的,假如逃逸致人逝世的片面罪行是直接成心或许直接成心,比方交通肇过后致人损伤,行为人明知假如驾车逃逸会形成被害人逝世的严峻成果,但由于惧怕承当职责,只求赶快脱离现场,听任被害人的逝世,或许期望被害人逝世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闯祸行为,或许将被害人搬运、丢掉至偏远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逝世,客观上施行了逃逸或许搬运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力现已彻底契合成心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依照成心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闯祸罪中。不然,就彻底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由于立法本身是为了加剧对逃逸行为的处分。
人的片面心态是不断改变的。在必定条件下,成心可以转化为过错,过错也可以转化为成心。跟着片面心思情绪的改变,行为的性质也会跟着发作改变,这是刑事案子中常有的现象,在交通闯祸中尤为多见。交通闯祸罪中,行为人因过错构成交通闯祸罪,但行为人为了躲避法令的制裁,片面心思由过错转为成心,最起码是一种直接成心。行为人不只具有这种直接杀人的成心,更首要的是继而发作了活跃的加害行为,这种在成心杀人心思分配下的加害行为明显不能简略等同于违法后的逃逸行为,应契合成心杀人罪的法令特征,建立成心杀人罪。别的,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则的交通闯祸罪成果加剧犯的法定刑来看,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成心杀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远。所以,应 将“因逃逸致人逝世”构成成心杀人罪的景象扫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则的“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意义是指一种过错违法,它包含交通闯祸罪的成果加剧犯和交通闯祸罪的同种数罪两种景象,在逃逸过程中,又介入成心的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逝世的,建立成心杀人罪,扫除在刑法第133条所规则的意义之外。
三、存在的争议问题
1、争议问题一:非机动性的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送活动是否可以构本钱罪
学术界首要存在三种观念,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肯定说以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也是交通工具,并且从事了交通运送活动,形成了严峻成果的,契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按交通闯祸罪论处。否定说即以为本罪所维护的法益是严峻的交通运送安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缺乏已形成严峻的交通运送安全事端,也不或许形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产业安全,只需机动性交通工具才足以危及严峻的交通运送安全。折中说归纳二者的观念以为应详细问题详细剖析。只需非机动性交通工具足以危及本罪所维护的法益,客观方面契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本钱罪。反之则不构本钱罪,只能按刑法其他相关规则处分。笔者以为折中说不只表现了马克思主义中的详细问题详细剖析的哲学原理,并且尊重了客观实际,表现了脚踏实地的精力。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事例:被告人袁建华,男,23岁,农人。1997年12月7日8时许,袁骑车(自行车)去市郊赶集,途中遇老友李新民,要求袁骑车带他一段路。袁明知自己车的后闸失灵,带人有风险,竟赞同李坐车后架上,致使在下坡时杀车不及,将行人汪青撞倒,形成其头部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逝世,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运用自行车等车辆有必要恪守交通规则,被告人违背交通规则发作严峻事端,应以交通闯祸罪论处;另一种定见以为,交通闯祸罪的客体是严峻的交通运送安全。一般来说,只需机动性和较大型的交通工具,一旦发作事端才会给公民的生命产业形成难以意料的严峻丢失危及公共安全。而像自行车这种非机动车辆在一般状况下不会危及多数人的生命产业安全,即便形成个别人的人身伤亡,一般也不构本钱罪。本案被告人是出于过错而形成别人逝世的,因而因定为过错致人逝世罪。这两种定见的争辩实践便是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笔者以为在本案中案子实际根本清楚,根本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最高公民法院的"两个根本"的要求,应以交通闯祸罪论处。
2、争议问题二:本罪同交通事端中意外事件的差异。
让咱们先看一个事例,1998年4月27日,被告人桥云顺无证驾驭南京130型,核定载重量为2.5吨的大卡车,从故陵拉水泥到堰平,下午4时,桥驾车从堰平到故陵时,装载玉米,麦子等物重约两吨,另载客近20人,其间除有4个货主是被告人赞同上车的以外,其他均为途中偷爬上车的。当车行至故堰路5公里处被告人以1档时速与迎面驶来的春风牌大卡车会车时,由于后轮所在路基跨踏,导致被告人驾驭的大卡车坠入9米深的桥下。形成2人逝世,1人重伤的交通事端。案发后,乔留下现场抢救伤员,并用身体顶住要跨踏的路柱石条,防止了更大的伤亡。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乔无证驾驭,违章载人,客货混装,严峻超载是该交通事端发作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另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驾驭的机动车翻于乱石之中,形成两死一伤的成果,其直接原因是回、会车时路基跨塌所形成的,该状况的发作为被告人所无法意料,应属以外事端,而被告人无证驾驭这一违章行为,并非事端发作的直接原因,至于人货混装,除4人是经被告人赞同上车的且契合规则限额以外,其他的都是悄悄爬上车的,被告人并不知情,事端的发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形成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不应负刑事职责。究竟哪一种定见更为合理呢笔者以为,本案中要害之处在于路基的跨塌是由于什么原因所形成的假如是由于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超载所导致的,那么天经地义建立本罪,假如是由于年久失修或其他原因所形成的,那么笔者以为对本案认定为意外事件 更为稳当。由于事端的严峻成果发作的直接原因是路基跨塌所形成的,而路基的跨塌又不是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即违章行为与严峻成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契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交通闯祸罪概述 交通闯祸罪是指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行为。《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榜首百三十三条规则:“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峻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使公私产业遭受严峻丢失的,处三
因而,咱们可以看出本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首先是看严峻成果是否是又违章行为所直接导致,即违章行为与严峻成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是看严峻成果的发作是否能被人所意料。
3、争议问题三:交通闯祸罪是否建立共犯。
新刑法公布以来交通闯祸罪是否建立共犯的问题就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辩。其间最高法解说将指派逃逸行为规则为本罪的共犯便是一个争辩焦点。我国理论界以为过错的违法不建立一同违法,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第2款也规则"2人以上一同过错违法,不以一同违法论处。"笔者以为不应该否定过错一同首犯。交通闯祸罪是过错违法,不管在哪个量刑起伏上罪行均应为过错,可是不加区别的将指派逃逸行为规则为交通闯祸罪的共犯是有失稳当的。
理论界通行的观念以为交通闯祸罪是典型的过错违法,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背交通运送办理法规的行为或许发作严峻交通事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致使发作闯祸成果。换言之,本罪的罪行,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形成的严峻成果的心思情绪。可是在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案子中,逝世成果的发作不只依据闯祸行为,更首要仍是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于逝世成果之间有刑法上的直接必定的因果联络,不然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起伏。这种过错的心思状况开始于施行违章行为至损害成果发作之时。而在运用第三个量刑起伏时,交通闯祸因逃逸致人逝世的罪行方式有必要一向是过错,不能包含直接成心,更不能包含成心,即闯祸者违背交通法规置人重伤,其依据本身经历果断以为不会呈现逝世成果。在整个闯祸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作改变,但改变后的罪行不再归于本罪的罪行,作为根本违法构成的罪行方式只能是过错,关于情节加剧的违法构成必定是在根本违法构成之上。当然肇过后又发作别的一同事端致别人逝世的状况又另当别论。咱们这儿不予考虑。已然本罪为过错违法,那么其一同违法能否建立依据刑法传统理论本罪不构成一同违法。指派逃逸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施行了不作为方式的致人逝世的行为,行为人的指派,不仅仅是唆使逃跑,实践上是唆使或协助闯祸者施行新的违法行为。因而行为人也跟着闯祸着新的违法的施行而构成新的违法的唆使犯,即建立新罪的共犯。
咱们以为不管是单位主管人员,车主仍是搭车人等,只需其指派或唆使闯祸者逃逸,不管是出于躲避民事职责或其他法令职责或防止受牵连的意图,只需其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救助就会逝世,其对被害人的死就采取了听之任之的听任情绪,具有闯祸者不作为杀人的成心,而闯祸者内行为人的指派或唆使下,背离了救助伤者的职责,坚决了其逃逸的信仰,更重要的是在被指派或唆使时闯祸者对伤者的伤情应有实际或许的知道,然后扫除了过错的心思情绪,这是由其其时的心境决议的。
我国建国后的两部刑法都只对一同成心违法的方式职责有规则,可是这并不否定有一同过错违法的现象,仅仅我国刑法不视为一同过错违法处分算了,因而笔者并不否定过错一同违法。即可。假如行为人榜首次闯祸行为建立违法,那么对行为人明知内行人较多的当地高速行驶简单形成别人的伤亡、重伤置而不睬,听任一种严峻的损害成果的发作,行为人对其他受害人明显负有成心杀人(或重伤)的刑事职责。假如行为人榜首次闯祸行为建立违法,那么和逃逸行为致人死、伤的成心杀人、损伤罪建立数罪,施行并罚。假如榜首次闯祸行为并不建立违法,那么对行为人可以定成心杀人罪或成心损伤(重伤)罪。
综上论说,我以为交通闯祸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指行为人交通肇过后由于惧怕被追查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闯祸的受害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逝世,或许现已发作了交通事端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作了交通事端,致使第2次交通事端中被害人逝世。其片面罪行只能是过错,并且这一规则归于刑法理论上的成果加剧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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