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处罚的执行有什么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06:12
工商行政处分的实行规则包含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分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没款,其他相关内容请阅览下文。
工商行政处分的实行有什么规则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行政处分程序规则》于2007年9月4日以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令第28号发布,依据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令第58号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正有关规章的决议》修正。其间,对工商行政处分的实行作出以下的规则:
第六十八条 处分决议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分决议的期限内予以实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分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没款。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过后难以实行的;
(三)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区域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务部门一致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地点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能够采纳下列办法:
(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二)依据法令规则,将查封、扣押的资产拍卖或许将冻住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求延期或许分期交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经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由办案组织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奉告当事人延期或许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办理、处理准则。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办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则拟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毁掉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不合法资产,应当依照国家规则,托付具有合法资历的拍卖组织揭露拍卖或许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没收的收据交有关部门一致处理。
毁掉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没有规则的,经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办理人员监督毁掉,并制造毁掉记载。
物品处理,应当制造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有必要悉数上缴财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许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免除强制办法,需交还当事人资产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应当告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收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纳布告方法告诉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招领资产。告诉或许布告的招领期限届满后,无人招领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能够依照有关规则采纳拍卖或许变卖等方法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办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招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开销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务。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工商行政处分的实行有什么规则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行政处分程序规则》于2007年9月4日以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令第28号发布,依据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令第58号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正有关规章的决议》修正。其间,对工商行政处分的实行作出以下的规则:
第六十八条 处分决议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分决议的期限内予以实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分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没款。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过后难以实行的;
(三)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区域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务部门一致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地点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实行行政处分决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能够采纳下列办法:
(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二)依据法令规则,将查封、扣押的资产拍卖或许将冻住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求延期或许分期交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经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由办案组织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奉告当事人延期或许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办理、处理准则。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办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则拟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毁掉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不合法资产,应当依照国家规则,托付具有合法资历的拍卖组织揭露拍卖或许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没收的收据交有关部门一致处理。
毁掉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没有规则的,经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办理人员监督毁掉,并制造毁掉记载。
物品处理,应当制造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有必要悉数上缴财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许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免除强制办法,需交还当事人资产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应当告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收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纳布告方法告诉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招领资产。告诉或许布告的招领期限届满后,无人招领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能够依照有关规则采纳拍卖或许变卖等方法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办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招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开销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务。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