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申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2 04:18工伤保险条例解说:第二十六条【再次判定请求】
第二十六条 请求判定的单位或许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定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判定定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判定请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为终究定论。
【解说】本条是关于再次判定请求的有关规则。
1.关于再次判定的请求时效。
本条规则再次判定的请求时效为收到判定定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假如请求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判定请求,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判定定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现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定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判定的请求。这时请求人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上一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越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关于再次判定请求的受理组织。
依据本条规则,受理再次判定请求的组织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一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为终究定论。
本条规则再次判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劳动能力判定作业中,有或许呈现判定有失公允,或许请求人以为判定定论不客观公平的状况。给请求人供给再次判定的时机,不只提高了劳动能力判定程序的科学性,也表现了劳动能力判定作业的公平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在再次判定的过程中,假如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定论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依法定程序从头进行判定;经审查无过错的,应保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定论,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条一起建立了两级判定结局制,规则省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判定定论为终究定论,其意图是为了防止无休止的判定,削减相互之间的扯皮,确保工伤员工可以及时得到精确的判定,保护社会各方面的安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