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03:12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油籽(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我国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
案由:托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和确定的现实
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定一份《进口署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中粮公司署理金光公司进口南美大豆55000吨,答应10%溢短装,质量标准按中粮公司对外成交合同履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到宁波北仑港,每吨单价196.04美元,答应10%增减,总价款为10782200美元,不含远期信用证利息;信用证共开4张,远期信用证利息由金光公司担负;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
(二)职责区分条款约好:中粮公司在收到金光公司的保证金后,依据金光公司的托付书,对外签约并开出信用证;中粮公司对外签定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征得金光公司的认可,如因对外合同条款发作争议,中粮公司不承当职责;中粮公司担任向农业部动植检部分处理有关申报手续,一起依据装船数量每吨按人民币12元向金光公司收取署理手续费;由金光公司在协议签定后向中粮公司交给总货款10%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能及时到位所形成的悉数结果由金光公司承当;金光公司担任货到港后的报关、报验等手续,承当由此发生的悉数费用及港口费用,并按中粮公司对外签定的卸船条款履行卸船。
(三)付款条款约好:中粮公司对外承兑赎单后将保存信用证项下的货品所有权,合同项下的悉数货品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中粮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品。
(四)索赔条款约好:货品抵达目的港经国家查验组织查验后,如发现货品与中粮公司外签合同所规则的质量、数量有严重差异时,金光公司如要求对外索赔应及时告诉中粮公司,以便中粮公司及时对外索赔;目的港国家查验部分出具的查验证书应赶快寄给中粮公司,如果因金光公司告诉不及时或证书不全使中粮公司损失对外索赔权,职责由金光公司承当,金光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和中粮公司垫支的其他费用;中粮公司将凭目的港国家查验部分出具的查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理赔金额将悉数偿还给金光公司,由索赔发生的悉数费用由金光公司付出。对付款提货的方案,两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补充协议》进行了清晰的约好:金光公司赞同添加26万元人民币署理费给中粮公司;金光公司分8次付款提货,最终一批货品的付款提货时刻为2001年7月19日前;两边承认协议所示货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8.3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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