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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06:02

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稳妥人,向被告我国安全稳妥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被告经审阅后赞同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稳妥单。此稳妥单中写明:投保人(原告)与被稳妥人(韩某)联系为爱人;稳妥品种主险为安全长命,稳妥金额为20万元,稳妥费14960元,稳妥期为1997年5月5日正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损伤医疗,稳妥金额一万元,稳妥费30元,稳妥期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止;缴费方式为年缴。稳妥合同第三条还约好:“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稳妥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能够恳求退保,本公司接到恳求后,应按规则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稳妥人亦在稳妥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缔结稳妥合同时,被告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份额表》(以下简称《份额表》)及《安全长命稳妥核算阐明》(以下简称《阐明》)奉告原告。
1998年5月间,原告在与韩某免除爱情联系后,向被告提出免除稳妥合同并返还稳妥费的恳求,两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份额问题而发生纠纷。
原告朱全华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申述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免除稳妥合同并交还稳妥费。但被告要求扣除稳妥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依据。恳求法院判定被告交还我交的稳妥费。
被告我国安全稳妥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稳妥人与我公司签定的人寿稳妥合同,为有用合同。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好,原告在缴费期间及稳妥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能够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份额是依据《稳妥法》及我国人民银行规则核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稳妥期内已承当了必定稳妥职责,依据权利职责对等的准则,恳求驳回原告的申述。
审判
西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以为:原、被告签定的人寿稳妥合同中,因韩某在稳妥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经韩某赞同以其为被稳妥人,故原告对稳妥标的具有稳妥利益。合同签定后,原、被告两边履行了各自相关职责,故该稳妥合同有用建立。但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与《稳妥法》相悖,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满两年期限内向被告恳求退保契合法律规则,被告依法应在扣除手续费后给原告交还稳妥费。被告在诉讼中供给的《份额表》及《阐明书》,因签定合同时,未向原告供给,不属合同内容,不发生合同效能,故手续费只能依本案现实酌情核算。鉴于合同中附加稳妥职责期限已届满,故已付稳妥费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则,该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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