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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7 11:15
    1997年6月20日上午,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金岩派出所民警余志勇、胡其兵接到金岩乡南岳村小学教师宿舍被盗710元的报案后,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和剖析了解后,置疑是朱某(男,十三岁)和其他三位儿童所为。余、胡二人便将朱某等带到金岩派出所进行详细问询。在详细问询过程中,余、胡二人强制朱某做下蹲动作,并用脚踢、打耳光、用烟头要挟等办法对朱逼供,但未有成果。余非常动火,朝朱的腹部打了一拳,朱当即感到腹部痛苦难忍,趴倒在地上。朱被送往医院医治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是朱某十二指肠球部前壁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偷盗案侦破后,排除了朱某参加偷盗的状况。余志勇、胡其兵因刑讯逼供、殴伤朱某致重伤,被追查刑事责任。1998年4月30日,朱某向慈利县公安局恳求补偿。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慈利县公安局应对朱某给予国家补偿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是属刑事补偿仍是行政补偿,存在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余、胡二人作为派出所公安干警,在接到有关偷盗的报案后,为查明案子现实,对朱某等人进行讯问,是一种行使刑事侦办权的行为。余、胡二人在行使讯问的刑事侦办权过程中,对朱某进行殴伤和体罚,并致朱某伤残。因而,本案应归于刑事补偿案。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有关刑事补偿的规则,给朱某予以刑事补偿。另一种定见以为,不能由于余、胡两干警遭到惩罚处分而将本案也作刑事补偿案子处理。余、胡两人接到报案后并未将该偷盗案作刑事案子立案,且本案的偷盗标的额不大,余、胡二人所以为的嫌疑人均为不满十三岁的儿童,底子够不上刑事案子立案侦办的条件。因而,余、胡二人行使的是治安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侦办权,本案应属行政补偿案子。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则,给朱某以行政补偿。    承认本案是行政补偿仍是刑事补偿案子的关键在于承认余、胡二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公安行政职权仍是刑事侦办职权?纵观全案,余、胡二人行使的并非刑事侦办权而是公安行政权,因而,本案应以行政补偿案定性,适用有关行政补偿的法令、法规处理。    首要,从余、胡二人的办案程序上看,余、胡二人接到报案后,没有作任何立案(也没有作刑事案子立案)处理,当即赶到案发现场,经现场检查和剖析了解后,便对置疑目标朱某等进行详细问询。这一系列行为均不能以为是余、胡二人在行使侦办权。由于侦办是侦办机关对刑事案子进行的专门查询作业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已然该偷盗案数额未到达刑事立案规范,也未作刑事案子立案,那么余、胡二人的行为当然不是对刑事案子进行专门查询作业的侦办行为。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9条的规则,侦办机关的侦办活动应在刑事案子立案后进行,即侦办权的行使应针对现已立案了的刑事案子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对尚未作刑事案子立案的案子进行的查询活动,不是侦办,仅仅是一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    朱某等被置疑目标的年纪均不满十三周岁,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令规则,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余、胡二人不能对其行使讯问的刑事侦办权,只能作为治安行政案子对其进行查询、问询,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因而,余、胡二人对朱某的检查、问询,不是在行使刑事侦办权,而是在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余、胡二人作为公安干警,在行使公安行政职权时,以殴伤等暴力手段形成朱某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3条的规则,本案属行政补偿,而非刑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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