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中动产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3 15:30动产典当是指债款人或许第三人不搬运对产业的占有,将该产业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债款人有权依法以该产业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受偿。从动产典当的界说咱们不难看出动产典当权对典当权人的效能,而动产典当权对典当人的效能就显得不明显,所以,很有必要研究一下动产典当权对典当人的效能问题,或许对企业在经过动产典当得到融资的一起,能够使自有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到最大极限的运用和发挥。
动产典当人是指以自己的产业为自己或别人的债款设定动产典当的人。动产典当人可认为债款人自己,也可所以债款人和债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5、47、49、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66、69 条的有关规则,动产典当权对典当人的效能首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产典当人对典当物的再次典当权
动产典当人的再次典当权是指在同一个典当物上设定数个典当权,以典当物价值高出所担保债款的余额部分再次出抵。由于典当权是一种价值权,而不是一种什物权,他所针对的是典当物的价值,也就是说只需所担保债款的典当物的价值未受危害,其典当权就未受到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典当人就能够以其典当物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款的余额部分,再次典当。关于这一点,我国《担保法》第35 条作出了清晰的规则:“典当人所担保的债款不得超出其典当物的价值。产业典当后,该产业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款的余额部分,能够再次典当,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动产典当人对典当物的收益权
动产典当人的收益权是指在典当合同存续期间,典当人以典当物获取利益的权力。而这种收益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力,它不得对立典当权。也就是说,在典当物存续期间,典当人就典当物有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力。但在债款实行期届满,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典当人是否能够收取典当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孳息呢?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则:“债款实行期届满,债款人不实行债款致使典当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当权人有权收取由典当物别离的天然孳息以及典当人就典当物能够收取的法定孳息。典当权人未将扣押典当物的现实告诉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典当权的效能不及于该孳息。”依据这条规则,在典当物被扣押的情况下,假如典当权人未将扣押典当物的现实告诉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那么典当人就能够收取该法定孳息,但无权收取典当物别离的天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