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向关联公司违法分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3 21:09承揽人将承建工程向相关公司违法分包后,如分包人到期未能付出工程价款,根据利益衡平,能够对合同相对性进行恰当弱化,要求承揽人对相关债款承当连带职责。
【案情】
2011年3月,中冶公司经过投标,中标新钢8号烧结机工程B标段,并建立“中冶项目部”担任本标段项意图现场管理工作。2011年3月6日,新冶公司在中冶公司的分包投标中中标土建工程,随后建立“新冶项目部”担任项目详细施工。2011年3月8日,以新冶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和公司签定了《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签定后,建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职责,新冶项目部则长时间拖欠货款,为此,建和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新冶项目部、新冶公司、中冶项目部、中冶公司付清欠款及相关违约金。另查明,中冶公司持有新冶公司97%的股权。
【裁判】
法院经审理以为,新冶项目部未依约付出货款,依法应承当持续付出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职责。因新冶项目部系新冶公司建立的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冶公司作为新冶公司的相关公司,明知新冶公司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新冶公司,存在差错,故判定新冶公司应对新冶项目部对外签定的合同承当悉数民事职责,中冶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
本案案情首要为承揽人违规分包后的债款承当问题,触及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缔造工程施工合同胶葛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相关条文及其精力的了解,尤其是对《解说》第26条以及合同相对性准则的适用。
一、对《解说》第26条的适用应严厉限缩
《解说》第26条第二款规则,“实践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许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规模内对实践施工人承当职责”。对照而言,本案案情与之非常附近,可是,裁判中却并未直接引用此项条款,这是因为充沛考虑到该条款背面的立法意图与准则价值。
《解说》第26条答应实践施工人将发包人作为被告,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准则的一种打破。因而,在了解适用上有必要紧扣《解说》立法取向,从正向意图与反向规制两个方面对之进行掌握,坚持其谦抑性,最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意义。从正向意图而言,应当清晰这一条款乃是出于维护弱势者利益而拟定的特别救助手法,具有较强的弥补性。这一条款的立法布景是,在修建行业,接受发包人工程之后,因为发包人资信状况恶化或歹意逃债等,很多实践施工人长时间被拖欠工程款,然后引发对立胶葛。这一条款在特别状况下赋予实践施工人针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债务恳求权,有利于促进民生保证与社会调和。从此视点动身,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只要在实践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践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许总承揽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证权力完成的景象下,才允许实践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揽人等没有合同联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在本案中,新冶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状况,因而,中冶集团之所以成为被告,并非是出于《解说》26条之规则。从反向规制而言,《解说》26条在作出有限打破的一起,也对合同相对性予以了充沛的着重。在第26条第一款,规则“实践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申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合同相对人,实践施工人关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申述讼,彻底契合法令规则,这一条文在此予以重复,就是要求在进行诉讼时,应当以严守合同相对性为准则,以打破合同相对性为破例,完成有序诉讼。这样的准则规划不只是出于对法令内涵逻辑的遵从,也是为了防止由此发生严峻的实践流弊。在缔造工程施工中,因为并非合同相对人,发包人关于实践施工人的详细施工状况、费用开销等往往都不太了解,在这种状况下,假如实践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债务恳求权适用条件过于宽松,便有发生歹意诉讼的危险,实践施工人或许抛弃对转包人、分包人的权力,乃至与之勾结,经过夸张缔造本钱等手法向发包人牟取不法利益。
对《解说》第26条的了解,不只关乎这一条款的适用,并且因为反映了修建工程施工范畴立法的内涵准则取向及法理逻辑,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有着遍及的参考价值。
二、根据利益与价值衡平对合同相对性恰当弱化
合同相对性准则,一方面包含着关于民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细化而言,合同相对性详细包含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职责相对,这三者的改变都或许对当事人的职责承当发生影响。但相对而言,主体的改变的影响一般较小,合同相对性的典型破例景象——代位求偿权就是权力主体的改变。而作为一种债务保全准则,“债务人代位权就是平衡债务人与债款人利益,以及债款人的意思自治与买卖安全后所建立的准则”,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已对债务人形成危害,因而,与之比较,合同相对性中的主体相对准则,应当让坐落债务人利益。这种利益与价值衡平在修建工程施工法令联系的处理中也清晰可见,《解说》第26条就是出于对实践施工人利益的特别维护而作出的准则组织。
详细到本案中,首要的衡平联系如下:中冶公司持有新冶公司97%的股权,且新钢8号烧结机工程—B标段土建工程对外的施工人为中冶公司,而与工程缔造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也是中冶公司,作为相关企业及结算单位,中冶公司不管关于新冶公司的资质状况仍是施工费用开销等,都应当知晓,且在这种状况下,其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新冶公司,并在未办理工程结算的状况下,违背约好付出工程款,存在必定差错,因而,要求其关于实践施工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承当连带职责,既不会对其利益发生不可知的严峻影响,也契合公平性准则,具有足够理由。不只如此,就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上、下手合同之间“具有牵连联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来说,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规模、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职责等合同首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根本相同”。本案中,因为存在相相联系,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新冶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和新冶公司与实践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更具有很强的牵连联系,一般来说,合同的内容、危险等都不会过火超动身包人中冶公司的原有预期。此外,因为中冶公司是新冶公司的肯定控股方,且担任对外结算,所以,一般不会出实践践施工方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彼此勾结以进行歹意诉讼的危险。因而,在归纳权衡之下,判定确定中冶公司须对新冶公司所拖欠相关工程款负连带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