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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误读“迟延履行违约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4 11:15

案子现实 :
张某 2003年 1月 30日与某开发商签定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好,开发商应当于 2003年 6月 30日前将商品房交给张某。如逾期交给商品房超越 30日,张某有权向开发商追查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应交给商品房之日起至实践交给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
而且开发商还应当向张某付出日万分之五的拖延交房违约金。
合同签定后张某按合同约好付清了悉数购房款 51万元,可是开发商至今一直未向张某交给商品房。经张某屡次交涉未果。
2004年 10月 30日,张某向法院申述要求开发商付出拖延交房违约利息 36234元和拖延交房违约金 127108元,而且持续实行合同。
开发商辩论以为,本案合同约好违约金过火高于张某的丢失,恳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 114条第二款的规则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此案经调停结案,开发商一次性向张某补偿 12万元。
律师分析 :
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来云鹏
一、本案张某建议的违约金系“拖延实行”违约金,而非一般违约金。
所谓“拖延实行”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拖延实行合同责任而承当的合同违约金。
所谓一般违约金是指除“拖延实行”违约金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实行合同责任和实行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好而应承当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 114条第三款规则“当事人就拖延实行约好违约金的,违约方付出违约金后,还应当实行债款。”
二、拖延实行违约金是典型的“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补偿性违约金”。
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依据《合同法》第 113条第一款的规则,合同当事人不实行合同责任或实行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好而应当承当的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形成的丢失数额,假如违约金数额过火高于丢失,能够恳求法院和裁定组织依据公正准则对违约金数额恰当调整。
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拖延实行合同责任时,应向对方付出违约金,形成丢失的,还要补偿悉数丢失。依据《合同法》第 114条第 3款规则的拖延实行违约金即属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的付出不以违约丢失为条件,有丢失的,除付出违约金外,丢失另行补偿;没有丢失的,违约金照付不误。
三、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与实践丢失无关,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实践丢失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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