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2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程序中核算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经过)
法释〔2014〕8号
为标准实行程序中拖延实行期间债款利息的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说。
第一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则加倍核算之后的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包含拖延实行期间的一般债款利息和加倍部分债款利息。
拖延实行期间的一般债款利息,依据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办法核算;收效法律文书未确认给付该利息的,不予核算。
加倍部分债款利息的核算办法为:加倍部分债款利息=债款人没有清偿的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款利息之外的金钱债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拖延实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款利息自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实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核算;收效法律文书确认分期实行的,自每次实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核算;收效法律文书未确认实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收效之日起核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款利息核算至被实行人实行结束之日;被实行人分次实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款利息核算至每次实行结束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实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盈利等产业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款利息核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产业拍卖、变卖或许以物抵债的,核算至成交裁决或许抵债裁决收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产业经过其他方法变价的,核算至产业变价完结之日。
非因被实行人的请求,对收效法律文书检查而间断或许暂缓实行的期间及再审间断实行的期间,不核算加倍部分债款利息。
第四条 被实行人的产业不足以清偿悉数债款的,应领先清偿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款,再清偿加倍部分债款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次序还有约好的在外。
第五条 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付外币的,实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核算加倍部分债款利息,但请求实行人建议以人民币核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以人民币核算加倍部分债款利息的,应领先将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外币折算或许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核算。
外币折算或许套算为人民币的,依照加倍部分债款利息起算之日的我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许我国人民银行授权组织发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心价折合成人民币核算;我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许我国人民银行授权组织未发布汇率中心价的外币,依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心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许该外币在境内银行、世界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心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实行反转程序中,原请求实行人拖延实行金钱给付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解说的规则承当加倍部分债款利息。
第七条 本解说实施时没有实行结束部分的金钱债款,本解说实施前的拖延实行期间债款利息依照之前的规则核算;实施后的拖延实行期间债款利息依照本解说核算。
本解说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说与本解说不一致的,以本解说为准。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