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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01:08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出资人位置/对占有中的债务人监督/强制同意重整内容提要:我国的新破产法设置了重整准则,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立异。重整触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立法应对不同主体的利益予以全面均衡考虑。本文对新破产法中规则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位置和权利应怎么了解,对立法采用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准则即由债务人拟定重整方案并担任重整活动应怎么进行监督,以及怎么掌握法院强制同意重整方案草案应遵从的根本准则和法定条件等问题,进行了研讨讨论,以望保证重整准则的顺畅施行。重整准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抢救企业、防备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准则。该准则源自英国,由美国的立法开展至典型与极致。我国2006年8月27日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将重整准则作为与破产清算、宽和并排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设专章(第八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根本程序、维护措施、重整方案的拟定与履行等方面进行规则,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准则立异之一。新破产法对重整准则的规则,从全体看较为完善,但在对其怎么正确了解与详细施行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持续研讨讨论的问题。一、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请求权重整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和谐与博弈进程。立法对任何一方主体的权益设置都或许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程,需求慎重考虑。笔者以为,新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活跃作用的发挥及其权益维护,有些规则仍有待加以清晰、细化与完善。新破产法第2条、第7条规则,债务人呈现破产原因或许“有显着损失清偿才干或许的”,债务人或许债权人能够依法请求重整。第70条第2款规则:“债权人请求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请求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许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整。”第134条规则:“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组织有本法第二条规则景象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组织进行重整或许破产清算的请求。”据此,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方面(包含其出资人)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组织对金融组织提出重整请求。在此需特别提出讨论的,是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请求权问题。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请求,应当由其权利组织(如公司的股东会)以会议抉择的方式做出意思表明。但在实践中,或许呈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期望请求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操控下的债务人权利组织却坚持不请求重整的现象。为和谐出资人之间的利益联系、维护少量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作出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能够提出重整请求的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请求遭到两点约束:榜首,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请求、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干提出重整请求。此外,提出请求的最迟时刻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曾经”,因为提出重整请求便是为防止破产宣告,所以此乃显而易见的要求。对出资人行使重整请求权,许多国家或区域的立法规则有最低持股份额的约束。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则,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能够提出重整请求。我国台湾区域公司法规则,接连六个月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能够提出重整请求。在新破产法立法进程中,也确立了要对出资人提出重整请求的资历从持股份额方面加以必定约束的准则。起草工作组中曾有人主张规则,独自或兼并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请求。还有人曾主张,对上市公司可考虑其股权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差异的情况,依照股东所持股份的不同性质,别离设定各类股东提出破产重整请求的份额规范,不作“一刀切”式的规则,一起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间经过评价树立恰当的折算准则。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看,将重整请求人的持股份额规则为三分之一以上,明显有些过高,不利于发挥出资人行使重整请求权的活跃功效。并且现在上市公司现已实行了股权分置的变革,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差异将不复存在,所以立法也不用再考虑此要素。所以,新破产法终究作出如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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