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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告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6 18:25

裁判要旨:
对恳求人权力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程序性奉告事项,不归于行政复议法规则的行政复议规模,但行政机关重复要求恳求人补正的行为亦应予纠正。
案情:
2011年9月20日,朱红兴等13人向杭州市政府邮递《政府信息揭露恳求表》,要求揭露“回收、刊出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乡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状况”的信息。杭州市政府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杭政揭露办[2011]125号《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奉告朱红兴等13人“请你们弥补、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精确描绘今后,再行恳求”。朱红兴等13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政府邮递《恳求信息揭露补正回复书》,奉告“咱们以为恳求信息内容已十分清晰,不需再从头进行弥补或许描绘”。杭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杭政揭露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奉告朱红兴等13人:“你们于10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邮递的《恳求信息揭露补正回复书》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揭露法令》、《杭州市政府信息揭露规则》的有关精力,鉴于本机关难以依据你们的恳求承认详细的信息内容,请你们弥补、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精确描绘今后,再行恳求”。
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收到朱红兴等1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书》。该恳求书以为杭州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不合法,恳求浙江省政府吊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揭露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责令杭州市政府清晰需补正的详细内容。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浙政复补字[2011]72号《行政复议恳求材料补警告诉书》,要求朱红兴等1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八条的规则,推选1至5名代表参与行政复议。朱红兴等13人于同月3日收到该告诉书,后向浙江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推选朱红兴、陆金耀为复议代表。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收到该推选书。2012年2月6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政复决[20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恳求决议以为,朱红兴等13人恳求揭露“回收、刊出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乡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状况”的信息内容是清晰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两次要求朱红兴等13人弥补、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精确描绘后再行恳求,显属不妥,予以纠正。但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揭露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系政府信息揭露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对朱红兴等13人的权力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不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则的受案规模,朱红兴等1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则的受理条件。另,奉告朱红兴等13人如以为杭州市政府未依法实行信息揭露责任,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揭露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恳求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法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决议驳回朱红兴等13人的行政复议恳求。该决议书于同年2月8日送达给朱红兴。
2012年2月20日,朱红兴等13人针对该决议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以为,原告朱红兴等13人向浙江省政府恳求行政复议,恳求吊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揭露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责令杭州市政府清晰需补正的详细内容。浙江省政府经检查后以为原告恳求揭露的信息内容是清晰的,杭州市政府两次要求原告补正存在不妥,对此进行了纠正,且奉告原告相关的救助途径。浙江省政府以为杭政揭露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恳求告诉书》系程序性事项,不归于行政复议受案规模,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恳求,并无不妥。行政程序上,浙江省政府依照规则要求原告推选代表参与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议,程序合法。综上,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2]11号复议决议具有现实和法令依据,契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恳求不予支撑。据此判定驳回原告朱红兴等13人的诉讼恳求。
宣判后,朱红兴等13人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朱红兴等13人针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揭露补警告诉恳求行政复议继而引发的诉讼。因为上诉人恳求行政复议事项仅为对其权力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程序性奉告事项,并不归于行政复议法规则的行政复议规模,故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并无不妥。尽管行政复议被恳求人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复要求补正行为确有不妥,但被上诉人已在其行政复议决议中予以纠正,并为上诉人及时获取所需政府信息指明晰行政救助途径,故原审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恳求,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保持。
2012年9月11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揭露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恳求内容不清晰,行政机关要求恳求人作出更改、弥补且对恳求人权力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奉告行为;……。”其背面的法理根底是:补正奉告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揭露恳求之后,依据对恳求书内容的检查的程序处理,是一种中心阶段的行为,尚不归于终究的行政决议。依据行政法上的老练准则,这种程序性处理、中心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承受司法检查的。可是,假如当事人或许好坏关系人以为“程序违法”现已影响到了行政行为的“实体决议”,那么这种补正奉告行为就应当承受司法检查;假如行政机关乱用补正程序达到了变相完结行政程序的成果,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力。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已在其行政复议决议中纠正了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复要求补正行为,并为上诉人朱红兴等13人及时获取所需政府信息指明晰行政救助途径,即上诉人能够经过要求杭州市政府实行政府信息揭露责任完成实体权益,补正奉告行为并未完结上诉人的实体权力,上诉人依然能够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必要的救助。因而,关于补正奉告行为是否归于行政复议规模的确定,人民法院应侧重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力的救助,当实体权益并未遭到实践影响时,简略地将二次补正奉告行为确定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规模,进而在诉讼中吊销或承认复议行为违法,法令作用和社会作用均欠安。故二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恳求行政复议的补正奉告行为系对其权力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程序性事项,该补正奉告行为不归于行政复议法规则的行政复议规模。
本案案号:(2012)浙杭行初字第29号;(2012)浙行终字第98号
事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惠 忆 马良骥
相关法令知识: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以为行政主体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恳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恰当性检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经过行政救助途径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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