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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6 10:06
【案情】
  2000年4月,王某与陈某、林某、杨某一起出资经核准兴办有限公司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其间王某股份为15%,陈某股份为50%,林某股份为15%,杨某股份为20%。2006年以来,因股东不好、办理不善,A公司比年亏本。2008年,王某提出闭幕公司,但股东陈某等人不赞同,后洽谈闭幕公司未果。2009年2月,王某以A公司和陈某、林某、杨某为一起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经过司法程序闭幕A公司。
【不合】
  在本案审理中,对司法闭幕公司诉讼的被告主体怎么确认发生了不合:第一种观念以为,股东提出司法闭幕公司诉讼,应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理由是: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合,股东提起闭幕公司之诉,相当于恳求免除股东之间建立公司的合同及规章,归于改变股东之间合同联系的诉讼,应以合同相对方其他股东为被告。第二种观念以为,股东闭幕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司法闭幕公司之诉通常是因股东之间存在对立而引起的,而其他股东的限制行为大多以公司名义做出;并且,若原告胜诉其直接的法令结果要由公司承当,其他股东因判定结果与他们存在法令上的利害联系,应为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位置。第三种观念以为,公司闭幕之诉,应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一起被告。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1.从诉讼法原理剖析,股东闭幕公司之诉系原告股东针对公司所为。原告股东想要完成的诉讼意图以及公司司法闭幕的法令作用均直接作用于公司自身,公司法令品格将面对消除而进入清算状况的风险,其他股东无需为此接受直接的法令结果,而公司作为诉讼作用的直接接受者,理应成为被告主体。
  2.从公司契约理论剖析,股东之间一起出资建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时现已实行,不存在免除问题。公司从理论上说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建立公司时所达到的数个协议的结合体,但公司契约理论并不能否定公司品格的独立性。公司一旦获得股东的出资并经工商注册挂号,便获得了独立于股东而存在的法令品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力和承当义务。因而,当然也应该作为司法闭幕公司之诉的被告参加诉讼。
  3.从司法闭幕公司之诉的性质剖析,闭幕公司之诉是构成之诉中的改变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改变某个民事法令联系。公司是各种法令联系交错而成的综合体,在司法闭幕公司诉讼中,公司作为各种法令联系的联合点呈现,理应成为该诉讼之被告主体。
  4.从司法闭幕公司诉讼原因剖析,司法闭幕公司诉讼大多缘于大股东(控股股东)的“限制”而起。但大股东的“限制”行为是经过公司权力或公司机关表现出来的强制,并以公司名义做出的。并且,跟着股权分散化程度的逐步进步,公司操控权力之争将逐步远离控股权,转变到经过“出资联系、协议或许其他组织”等而对公司享有的“实践支配力”上,假如仅列其他股东为被告,则无法经过诉讼阻挠“实践操控人”或“现实股东”使用自己对公司的实践支配力而形成公司僵局的局势,也丧失了经过诉讼阻挠大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时机。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郑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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