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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荣诉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18:24

「案情」原告:林晓荣,女,41岁,汉族,农人,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简小波,镇长。第三人:卢洪煦,男,41岁,汉族,农人,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系本案原告林晓荣之夫。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于1979年8月挂号成婚,收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成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晓荣和第三人卢洪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成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挂号恳求。婚姻挂号员在《离婚挂号恳求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组织、产业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停定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两边恳求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洪煦林晓荣的名字,卢、林二人别离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名字下按上了指印。因为其时原告和第三人两边都未带相片,无法收取有必要贴有相片并加盖婚姻挂号专用章方为有用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洪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相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挂号员贴上二人的相片并加盖坎市婚姻挂号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洪煦。过后,卢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作业,没有将林晓荣的离婚证交给其自己。第三天,原告林晓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洪煦在婚姻挂号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晓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政府,但林晓荣表明不收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恳求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晓荣其恳求不属复议领域。同月25日,林晓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吊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宣布的永坎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晓荣的申述书面裁决不予受理。林晓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区域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决吊销原审裁决,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法院受理后,将卢洪煦列为第三人告诉其参与诉讼。原告诉称:坎市镇民政办违背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卢洪煦独自交相片发给离婚证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则,恳求法院将该离婚证予以吊销。被告辩称:坎市镇民政办是依据《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则,处理卢洪煦、林晓荣二人的离婚恳求的,恳求人两边亲自到镇政府恳求离婚,供给的证件、证明彻底。被告依法处理挂号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是合法有用的,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保持坎市镇民政办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第三人称,与原告林晓荣的夫妻感情彻底决裂,自愿洽谈离婚,并达成了调停协议,两边也亲自到镇民政办恳求处理离婚挂号。协议书的内容彻底契合《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则,是合法有用的,恳求法院保持坎市镇民政办处理的离婚挂号的详细行政行为。「审判」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的离婚挂号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相片无法收取有必要贴有相片并加盖婚姻挂号专用章方为有用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挂号恳求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里按上指印,违背了离婚挂号程序。原告没有收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契合《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则,理由合理,应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则,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定:吊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布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一审判定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洪煦不服,向龙岩区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诉称:其处理卢、林二人离婚挂号的行为契合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资料彻底,手续齐备,原成婚证已刊出,应视为林晓荣已领到离婚证。一审判定否定客观事实,乱用法令恳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卢洪煦诉称:两边均在调停协议书和离婚挂号恳求书上按有指印,林晓荣口头托付其收取离婚证并实践履行了调停协议,原审法院否定这些客观事实,作出吊销离婚证的判定,是过错的。恳求二审法院吊销一审判定,保持坎市镇人民政府处理的离婚挂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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