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不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8 19:24近来,梁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同其他合同纠纷案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依据庭审和质证,法院院承认如下法令现实:2007年1月23日原告赵某之子在盈江腊马三系路龙盆帮被告尹某挖硅石,在挖硅石的过程中,被倒下来的沙土淹埋致死。后在村委会、社干部以及亲朋的掌管下,就补偿问题进行洽谈并达到书面协议:由被告尹某担任死者全部安葬费用外,再补偿原告25,000元,缔结协议当天付现款10,000元,余款定于2007年5月30前付清,由赵某和杨兴发承当确保职责,并规则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和被告赵某、杨某屡次向尹某催要,尹某均以原告家到盈江找主管部门冻结了自己的硅矿,没有经济来源为由回绝付出此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某付出补偿金15,000元,违约金6,000元,要求赵某和杨兴发承当确保职责,并承当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缔结的协议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此协议不违背相关法令规则,归于有用的民事合同,具有法令效力。被告尹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好全面实行自己的付款职责,被告赵某和杨某作为此案的担保人,在尹某未按协议偿付原告此款时,俩确保人应承当偿付职责,在缔结协议时,俩确保人未清晰约好是按份确保职责仍是连带确保职责,故应依法视为连带确保职责。关于原告恳求被告补偿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恳求,因为该违约金数额约好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即按6个月的短期借款年利率5.85%核算,以逾期4个月期限核算,数额为292.50元。庭审中经安排调停,不能达到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偿付原告赵贵清人民币本息算计15,292.50元,限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杨某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案子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尹某承当225元,赵某承当50元,杨某承当50元一起承当。
(梁河县人民法院 李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