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7 01:5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达良等冒充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达良。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作业,住四会市城中区仓岗四巷21号(自报)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9月9日被拘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拘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解人肖光贤。 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权。1964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人,住德庆县凤村镇棠下村委会南坑村(自报)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9月4日被拘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拘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解人李绍奇。 男,原审被告人冯麒升。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人,住德庆县凤村镇凤村居委中学宿舍(自报)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9月4日被拘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拘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定。原审被告人李达良、陈明权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达良、陈明权、冯麒升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一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以为事实清楚,决议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2003年7月,原审判定确定。被告人李达良、陈明权、冯麒升受冯建杰(另案处理)雇请,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东二村委会东约村工业区一无名厂房内,组织工人大量出产冒充美国道康宁公司注册商标“道康宁”广州市白云粘胶厂注册商标“白云”修建用硅酮胶产品并出售牟利。其间,被告人李达良担任工场的办理事务、组织质料和产品的运送;被告人陈明权担任办理工场在海三路和叠北村租借的两个库房中寄存的质料和制品;被告人冯麒升则担任在工场组织工人出产冒充产品。同年9月4日,差人在上述工场、库房当场缉获了冒充“康道宁”白云”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制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96586元)以及用于制作冒充产品的质料和机器一批。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依据予以证明:1道康宁(上海)有限公司和广州白云粘胶厂出具的声明和判定书、道康宁”商标注册证明、白云”商标注册证明和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缉获的硅酮胶产品和包装均系冒充“道康宁”白云”品牌。2证人陈伙新、冯海东、罗检庆、李棣华、赵栓正的证言和罗检庆、冯海东、赵栓正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招聘在工场出产、分装玻璃胶,由被告人冯麒升组织各工人作业并代发薪酬,冯自己也和其一同做工。李棣华还证明从冯麒升处传闻被告人李达良是领导,但没见过李。3证人唐振桃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明权以“李大良”名义与其签订了租借厂房的协议。4证人张联枝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明权及其老板与张商谈租借房子作库房,张还证明租金由陈明权付出;库房内曾寄存玻璃胶,很快又搬走了5缉获的冒充的玻璃胶、包装纸、包装箱和合格证等,以及机器、出仓单等。6价格判定结论书。7质量技能监督部分出具的判定证明。8被告人李达良的供述,招认受雇于冯建杰在冯的工场作业,该工场出产冒充“道康宁”等品牌的玻璃胶,其担任向工场下达出产任务、组织原材料和制品运送等办理作业,冯建杰也从前叫他向客户寄送样品。9被告人陈明权的供述,招认由其物色房子并经被告人李达良赞同后租借作厂房和库房,其受雇担任办理两个库房,该库房寄存出产冒充“道康宁”等品牌玻璃胶的原材料和制品;陈明权并招认李达良是老板,用电话遥控出产,其与工场工人的薪酬和库房租金均由李付出;工场工人的详细出产则由被告人冯麒升担任;冯建杰与李达良可能是合伙联系。10被告人冯麒升的供述,招认其受雇在出产冒充“道康宁”等品牌玻璃胶的工场做工,工场依据被告人陈明权开列的出产单进行出产,并由陈组织原材料和制品运送,陈明权还组织其办理工场工人,但其亦需与其他工人一同做工。均酌情予以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则,原审判定确定被告人李达良、陈明权、冯麒升的行为均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判定如下:一、被告人李达良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分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明权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分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冯麒升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分金一万元。李达良、陈明权仅仅冒充产品出产工场的雇员,被告人李达良、陈明权及其辩解人别离上诉、辩解提出。并非经营者,违法中所起效果小,且认罪态度好;冒充产品已被收缴,没有形成注册商标权人的实践丢失;原判量刑过重,恳求对李达良、陈明权从轻处分。原审判定确定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冯麒升犯冒充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本院均予以承认。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本院以为。原审被告人冯麒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和原审被告人冯麒升在出产冒充产品的工场内担任组织详细出产活动,承当办理功能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参加冒充注册商标共同违法,应当追查刑事责任。但三人并非冒充产品出产工场的出资经营者,并非非法利润的直接获取人,而仅仅收取薪酬的雇员,受招聘从事冒充产品的出产,其薪酬也仅较普通工人的薪酬略高,共同违法中起非必须效果,从犯,依法应从轻处分。原审判定议罪精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依据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和原审被告人冯麒升是以雇工的身份参加施行冒充注册商标共同违法的情节而确定三人为从犯,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及其辩解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定见建立,能够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榜首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则,判定如下:原审被告人冯麒升的科罪部分;一、保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定榜首、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 原审被告人冯麒升的量刑部分。二、吊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定榜首、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达良、陈明权。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李达良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并处分金一千五百元。即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0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上诉人陈明权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并处分金一千元。即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原审被告人冯麒升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并处分金一千元。即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审判长万选才审判员袁国才审判员奉芳二○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周辉李达良等冒充注册商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