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6 16:18状况:有用发布日期:1995-04-06收效日期:1995-04-06发布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发[1995]0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遵循执行状况座谈会评论定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办理问题清晰如下:一、各地应抓住金银首饰消费税交税人的确定(以下简称确定)作业。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末曾经核发的《运营金银制品事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契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办理办法》规则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运营单位,可不需等候人民银行从头审阅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确定。确定作业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结。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金银首饰出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曾经批发出售(为运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托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办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托付方)讨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供给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地点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络承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归于金银首饰消费税交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状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作业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结。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概无效。三、对运营规模较大、财政核算健全、诺言较好、进货频频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运用数量,但有必要树立《证明单》的定时核销准则,在一个交税期之内核销。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出产批发单位出售的金银首饰,一概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同意的零售单位,一概不予确定,不得运用《证明单》。五、对未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分撤销之前,仍应按规则征收消费税;对个体运营者可采纳定时定额的办法征收。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金银首饰出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不管是否获得托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则征收消费税。抄送:财政部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