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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小孩姓名另一方可否拒付抚养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6 20:32
离婚后一方私行更改小孩名字另一方可否拒付育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则,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则,公民享有名字权,有权运用,决议和依法改动自己的名字,制止别人干与、盗用、冒充。
【案情】
2006年2月21日,请求实行人王小某与被实行人罗生某经安福县法院一审判定离婚。婚生男孩(1岁多)罗小聪由请求实行人育婴,被实行人每年担负小孩的育婴费 3120元至成年。两边均未提起上诉,判定书收效。前两年,被实行人均按判定书要求每年给付小孩的育婴费3120元,但2008年的育婴费拒付。理由是请求实行人已将小孩的名字由罗小某改为王某壮。为此,王小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请求强制实行。
【不合】
离婚后一方私行更改小孩名字另一方可否拒付育婴费?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育婴人罗小某才3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王小某在未获得另一监护人即被实行人罗文斌的赞同就私行将小孩的名字由罗英杰改为王某壮,导致被实行人拒付育婴费;且被实行人罗生某实行的是收效判定书,该收效判定书载明晰被育婴的目标为罗小某,而非王某壮,已然被育婴的目标即权力主体变了,那被实行人能够回绝付出育婴费。为此,法院不能够强制实行,而应该裁决中止实行,待两边对小孩的名字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康复实行。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实行人罗生某与小孩的父子联系“与生俱来”,两人的血缘联系无法因名字的更改而改复,不论小孩叫什么名字,罗生某均负有育婴小孩的责任,且法院的判定书早已收效,因此,罗生某拒付小孩育婴费的行为是不对的,法院应该强制其实行育婴责任,但一起能够奉告罗生某可向法院提起康复小孩名字的诉讼。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则,爸爸妈妈与子女间的联系,不因爸爸妈妈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育婴,仍是爸爸妈妈两边的子女;离婚后爸爸妈妈都负有对子女教育和育婴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则,发作法律效力的判定当事人有必要实行,一方回绝实行,对方能够向法院请求强制实行。本案中,王某壮与罗小某系同一个人,系被实行人罗生某的儿子,两边的父子联系不因罗生某与王小某的离婚而完结,也不由于小孩的名字更改而完结,不论小孩叫王某壮或罗小某,被实行人罗生某都是小孩的亲生父亲,罗生某对小孩都负有育婴的责任,因此被实行人罗生某有必要付出育婴费。本案中,当事人两边仅仅对小孩替换名字发生争议,对小孩是育婴费的主体并无争议,王某壮实际上仍然是收效判定书上所确认的权力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则,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则,公民享有名字权,有权运用,决议和依法改动自己的名字,制止别人干与、盗用、冒充。本案中罗小某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署理其进行民事活动。而罗小某的监护人有两人即请求实行人王小某和被实行人罗生某,按理,替换小孩的名字应由小孩的爸爸妈妈两边洽谈决议,王小某在未征得罗生某赞同的前提下私行将小孩的名字由罗小某改为王某壮,侵犯了被实行人罗生某的权力,但这不能成为罗生某拒付育婴费的理由。别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处理子女育婴问题的若干具体定见》规则,爸爸妈妈一方私行将子女名字转换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康恢复名字。
综上,法院能够强制罗生某付出小孩育婴费,但小孩的名字问题,罗生某可别的经过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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