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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孙*撤销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01:09
原告王琪。
原告潘志忠。
原告杜宝龙。
三原告一起托付代理人朱黎光。
被告孙小然。
第三人刘冬。
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起托付代理人于德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起托付代理人齐晓天,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琪、潘志忠、杜宝龙诉被告孙小然吊销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潘志忠、杜宝龙的一起托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孙小然及第三人刘冬的托付代理人于德魁、齐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琪、潘志忠、杜宝龙诉称:2009年7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定《参丹散结胶囊专利权人改变协议》(简称《专利权人改变协议》)及《参丹散结胶囊项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专利权人改变协议》约好,在原告供给有用承认“参丹散结胶囊”进入国家底子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文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由两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改变名称为“医治肿瘤的药物及其出产办法”的第00129342.7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恳求手续,将“参丹散结胶囊”的专利权人由被告改变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好的专利权人未能悉数或部分完成,被告需付出违约金300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参丹散结胶囊”现已进入国家底子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原告屡次告诉被告处理涉案专利权改变手续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被告当即合作原告处理涉案专利权人改变手续。但被告为躲避合同责任,于2009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手续合格告诉书》将涉案专利权人改变为第三人。原告以为被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着是躲避合同规则的责任和债款,第三人明知被告有责任将涉案专利权改变为原被告共有,却以显着贱价受让涉案专利权,帮忙被告躲避法律责任,故恳求人民法院判令:1、吊销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2、被告于本判定收效后五日内担任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人改变为被告;3、原告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有权恳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人改变为被告。
被告孙小然辩称: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9年底子医疗保险等药品目录调整计划》(简称《调整计划》)的要求,药品进入国家医保目录完全由专家评定确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仅担任目录调整的组织工作,不参加备选药品咨询和投票遴选,也不接受药品申报和引荐。依据《调整计划》的上述规则,任何个人不能也不可能经过任何和谐或疏通或影响或操控等直接或直接的行为使某种药品进入国家医保目录。原告签约前曾屡次宣称有必要经过某种特殊关系、运用特别手法才能使该药品进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并使用被告对医保药品方针不了解而又急迫希望将“参丹散结胶囊”赶快进入国家医保目录的心思,在被告发生严重误解的前提下,致使两边签定显失公正的《股份转让协议》。签约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中许诺的责任及发挥的作用是底子不存在的,也是国家法律所制止的。何况,《股份转让协议》约好的买卖对价显着不对等、显失公正。涉案专利及产品的技能权益及其商业价值已达数千万元。而被告持有的51%股份的转让金额为现金310万元,显着低于涉案专利及其专利产品的技能权益和其商业价值的相应额度;且从《专利权人改变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好的违约金数额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实践价值及其原告付出对价的巨大差额,证明两边当事人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显着违背公正和等价有偿的准则,显失公正。综上,被告在签定《专利权人改变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严重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正,上述合同依法归于可吊销的合同。被告已另案提出反诉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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