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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0 20:15
一、判例简介:原告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清算组诉襄樊市土地局回收土地运用权案一九九二年九月,湖北冲突资料总厂经赞同在襄樊市征用土地66.55亩,用于轿车配套技术引进改造项目建造,但因境外资方企业破产倒闭,致使协作建造项目失利、土地搁置。后经襄樊市人民政府赞同,被告襄樊市土地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作出行政处理决议,决议回收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搁置的66.55亩土地运用权。同年六月,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办理局与湖北冲突资料总厂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以488万元受让了前述66.55亩土地运用权。二00一年二月,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提出破产请求,经其主管部分赞同,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于同年五月正式受理该厂破产案,并裁决宣告该厂破产还账。该厂清算组对襄樊市土地局回收土地运用权的处理决议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中,两边当事人环绕原告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清算组的行政诉讼法律位置进行了争辩。原告以为,其作为湖摩总厂的破产办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位置,并依法享有办理破产产业的权力,被告回收的土地运用权属破产产业,与原告存在好坏关系。因而,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清算组获得当然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则以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虽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位置,能够为必要的民事行为,包含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从事破产清算活动等;但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清算组,并不是襄樊市土地局回收土地运用权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和好坏关系人;且该回收土地运用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属破产法第35条规则的、破产效能溯及期间破产企业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破产办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所以,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清算组不具有对该回收土地运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以为,襄樊市土地局未供给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有用送达了处理决议书,因而该行政处理决议没有依法作出,湖北冲突资料总厂清算组对该行政行为提申述讼的机遇还不老练,不符合法定申述条件,遂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1]二、问题的提出破产(bankrupty)程序的性质,理论研讨中虽有诉讼事情、非诉讼事情、特别事情三说之争[2],但我国破产法作为依特别法开端的特别程序,其不同之处不只在于其发动程序__破产请求的提出,须经破产请求人上级主管部分赞同,并且根据我国计划经济传统和对破产法功用的扩大,政府参加破产程序的颜色过于稠密;在破产请求、破产宣告甚至破产完结的整个破产程序中,都直接或间接地浸透有相关行政办理行为,民事破产法律关系与破产行政法律关系相交错,是我国破产程序的一大特征。因而,加强破产程序中行政办理行为的研讨,合理装备债权人、债款人和破产办理人的行政诉权,是保护破产程序参加人合法权益,操控和监督破产程序中行政权力的有用途径,对完善我国破产准则和行政诉讼准则也具有重要意义。三、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剖析本文所称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指破产行政办理行为和发作在破产程序中的其它行政行为。首要包含以下五类:(一)政府相关部分对债款人破产请求的赞同行为我国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则“债款人经其上级主管部分赞同后,能够请求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5条第(5)项规则,债款人提出破产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供给“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或政府授权部分赞同其请求破产的定见”。可见,债款人的上级主管部分对债款人破产请求赞同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款人破产请求权的完成和破产程序的发动,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属可诉的详细行政行为。(二)政府相关部分对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整理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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