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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7 11:16

一、根本案情
某w公司(甲方)与某x公  司(乙方)各出资25万元,于1995年5月合资注册建立一家r公司,运营期限三年。公司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实践上由乙方详细  运营,甲方除在流动资金来往方面参加过公司运营外,其他漠不关心。三年中未开过股东会,也没有作年度盈亏决算和盈余分配抉择。运营期满后,两边对续期运营  商洽未果。甲方w公司要求清算,分配盈余和剩下财物;乙方x公司以为甲方没有参加运营,合营公司三年来也无盈余记载,无盈余可分配,公司运营期满已完毕营  业。两边终究没有达到清算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继而组成另一家公司,持续从事原及公司的事务。
甲方以为乙方对原r公司未作清算,即私行撤  离合营公司,占用及搬运了合营公司的产业,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判令免除合营合同联系,刊出一起出资开办的r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整理,按出资份额分配权  益。受理的区法院以为:两边合营联系现已事实上免除,一起出资开办的合营公司已期限届满,完毕了运营,为此,刊出合营公司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合营公司  现已闭幕,产业资源去向不明;其运营效果未能承认,原告的恳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则,判定驳回w  公司的申述。w公司没有上诉。
2000年3月,w公司向中级法院申述,恳求判令免除两边的合作联系,由某x公司承当违约责任,退回出资25万元,付出应得权益380万元。
某x公司答辩称,公司运营期满已停止,不存在免除的需求。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以及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不能退。而公司无剩下产业可分,w公  司要求分得380万元没有根据。中级法院采用了被告某x公司的定见,驳回w公司的悉数诉讼恳求。w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  为,r公司期满,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x公司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r公司的财物占有,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w公司申述并无不当,  w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保全帐册,x公司的法顶定代表人表明提交,但没有提交。鉴于r公司已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局撤消营业执照,因而,关于w公司  是否享有380万元权益,x公司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进一步要求x公司提交材料,托付审计,据此判定。本案判定发回重审。重审开庭经进一步举证和质证  后,正托付审计。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剖析定见
该案涉及到的法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遍及,公司“生”易“死”难。特别是很多的中小型有限公司,一般是死得不明不白,不了了之,没有一个可操控的程序,债务人和小股东一般不知道公司死了有否“遗产”,更分不到“遗产”。我国公司法至今没有进一步修订,也没有实施细则,对股东诉讼的规则,苍白乃至空白。
本案所涉的一个法令问题,便是股东可否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安排清算。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定见以为,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缺少法令  根据,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是:我国巨细公司数量巨大,发作清算争议需求清算的胶葛十分多,并且,公司清算跟公司破产案相同,杂乱程度也十分大。人民法院  一旦受理,将不堪重负;即便受理后,作出强制清算的判定,怎么履行也是一个未决的难题。何况,现在这方面的法令根据有短缺。w公司第一次在区法院申述被驳  回,便是这种定见的反映;另一种定见以为,公司股东按公司法有分红权和剩下财物分配权,剩下财物分配官僚通过清算才干承认。假如法令不维护清算权,等于放  纵和鼓舞处于实践操控位置的股东侵吞和搬运公司产业,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清算后,完全可以判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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