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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之法院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21:08

       与判决庭比较,法院确定判决协议效能的机会要大得多。由于依据统辖权/统辖权准则,判决庭只是在判决程序中有权决议当事人提出的判决协议有用性贰言,而法院则在判决程序开端前、判决程序中以及判决作出后都有可能来行使确定权。
首要,在判决程序开端之前,假如一方当事人率先就判决协议项下的争议向法院提申述讼,那么法院可依据法令对此争议行使统辖权。按照各有关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则,提起民事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力,法院按照其所在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受理有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判决协议。而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原告之间事前缔结的判决协议抗辩法院的统辖权时,法院才有权就判决协议有用与否进行确定,以决议是否将争议交给判决处理。对此,《纽约条约》的第2条第3款就有规则,“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恳求,命当事人提交判决,但前述协议经法院确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其次,在判决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必定条件下能够就判决协议的有用性及判决庭的统辖权问题提出抗辩,恳求判决作出地法院吊销现已作出的判决判决,或许恳求某特定国家的法院不予供认和履行现已作出的判决判决。而被恳求的国家的法院可依法进行司法复审,假如法院以为判决判决系依据无效判决协议作出,依然能够吊销现已作出的判决判决或回绝供认与履行该判决。
第三,关于判决程序开端后,判决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判决协议有用性贰言,法院是否享有确定权呢?这实际上是统辖权/统辖权准则与法院干涉判决的联系问题。前面已述及,统辖权/统辖权准则现在已在世界商事判决界得到了遍及的认可,因而在判决程序中如当事人对判决协议的有用性及判决统辖权提出贰言,判决庭有权对此进行决议。但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这种决议并不具有结局的效能,一般都赋予法院以终究判决权,即当事人如对判决庭就判决协议效能及判决统辖权所作的决议不服,仍有权向法院提申述讼,由法院进行判决,这是法院对判决进行监督和干涉的表现。可是,关于法院详细在什么阶段进行监督和干涉,各国的作法并不共同。有的国家,对此没有进行约束,判决庭对判决协议是否有用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如不服可在判决程序进行中就恳求法院作出决议,也即法院可在判决程序进行中随时依当事人请求对判决庭的决议进行司法干涉。英国即采用了这种做法。而有的国家却以为,应尽量弱化法院对判决程序的干涉,法院对判决的监督应在终究判决判决作出后再进行,因而,关于判决庭所作出的关于判决协议效能的确定,法院只能比及判决判决作出后才可进行检查。如《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697条就规则,判决庭的判决不得提交司法当局进行抗辩,除非在同一程序中对首要问题也一起作出了判决。据此,即使判决庭在判决程序中对判决协议有用性问题作出了一个开始决议,当事人如不服也不得当即向法院申述,而只能比及关于实质问题的判决判决作出后才可提请法院进行确定。《世界商事判决演示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法院何时干涉判决庭作出的统辖权决议,起草者中心也呈现了很大争辩。日演示法终究采取了折衷的做法。依据其第16条规则,判决庭能够对判决协议的存在或效能的任何贰言作出判决;判决庭可视案情将统辖权抗辩作为一个开始问题判决或在结局判决中判决,如判决庭作为一个开始问题判决它有统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判决告诉后30日内要求统辖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议,该决议不容上诉;假如判决庭在结局判决时才判决判决协议的效能,法院只能在判决后进行监督。综上不难看出,虽然在详细做法上仍有差异,但世界商事判决界遍及认同的是,在判决程序中,关于判决协议有用性问题,判决庭有榜首发言权,但法院有终究决议性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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