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21:24就产业保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矩了单一的金钱担保,而未规矩其他产业担保,这从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请求取保候审的难度。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违法嫌疑人因为种种原因尽管供给不出金钱担保,但却能供给其他产业如房产等作为担保,而单一的金钱担保方法无疑将这部分违法嫌疑人扫除在取保候审的大门之外。
再次,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未做明确规矩。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说尽管对此作了一些规矩,但也过于抽象,且随意性大。如《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矩规矩》第75条规矩:"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当地的发展水平、违法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子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或许判处的惩罚的轻重状况,归纳考虑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1条规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申述指控违法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要素,决议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查看规矩》第44条规矩:"采纳保证金担保方法的,责令违法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这些解说使司法机关能够随意收取保证金,而且因为未对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做出规矩,使得实践中保证金收取数额失控,某些司法机关乃至以过高的保释金要求变相掠夺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力,以到达拘押之意图。
(三)缺少司法检查程序,取保候审决议行政化
综观我国取保候审的批阅程序,显现出职权主义、行政判决的显著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说解说规矩,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处理取保候审的权力,处理取保候审的程序都是批阅制。现在三机关的内部陈述批阅程序都是行政首长担任式的,其根本办案流程非常简略,先由办案人员依据案情提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定见,然后报分管领导批阅,分管领导依据办案人员的报告就可做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议。这种批阅是在单独、隐秘的状况下进行,无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检查,请求取保候审方更无权参与,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延聘的律师不能在场,不能提出自己理由和争论。公检法三机关受本身追诉利益的需求往往会做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议。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的所谓取保候审权力取得与否彻底取决于司法人员本身利益取向,缺少最根本的客观公正性,从根本上违反了陈旧的天然正义准则和正当程序理念。别的,我国取保候审准则中,没有为请求取保候审方设置有用的申述程序,公检法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议都是结局性的,不受任何复议、复核程序检查,即便请求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议持有异议,也无法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请求复议、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