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6 02:0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定委员会(下称裁定委员会)依据申述人汕头××公司(下称申述人)与被诉人香港××公司(下称被诉人)于1991年5月22日签定的NF910005023号聚苯乙烯买卖合同中的裁定条款以及申述人1991年7月2日向裁定委员会提交的裁定请求,受理了该合同项下聚苯乙烯交货争议裁定案。
依据本会裁定规矩的规则,由裁定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裁定员×××、申述人托付裁定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裁定员×××和被诉人指定的裁定员×××组成了裁定庭审理本案。
本案裁定庭于1992年1月11日和6月27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述人和被诉人两边的代表及署理人均到会开庭做了陈说和争辩,并答复了裁定庭的问询。两次开庭后,两边均提交了进一步的陈说和弥补依据材料。裁定庭曾于1992年1月20日做出(92)贸仲字第0173号中心判决书,要求两边当事人先行处理本案项下货品聚苯乙烯。两边当事人于1992年4月24日将货品予以出售处理。
裁定庭依据庭审状况以及两边当事人供给的全部依据材料,经合议后做出本判决。
一、案情
1991年5月22日,申述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定了NF910005023号合同。合同规则:货品为长兴产一般聚苯乙烯200吨,数量可有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396港元/吨,总价是港币1,279,200元;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申述人应不迟于约好装船前15天开立不行吊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限单汇票议付,议付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罚则条款规则:除本合同人力不行抵抗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则时间内不能准时交货,(a)买方有权吊销合同,卖方不受刊出之约束仍应当即补偿买方直接因为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全部丢失及费用。(b)或经买方同意在卖方交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在议付货款时由付款银行在货款中扣除。但迟交罚款总额不得超越货品总值的5%,罚款率每7天罚0.5%。如天数少于7天按7天核算。
合同签定后,申述人于1991年5月24日请求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开出不行吊销信用证(No.41991329),依信用证条款规则,被诉人应于货品装运后两天内将装船材料传真告诉申述人。1991年6月11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述人:198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 SHO-U”V.23船。申述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月22日,被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述人,船改为“HAI GANG BO156”9114S,装运日及货品数量同等6月11日的告诉。随后,申述人又去查询货品到港状况,在发现被诉人不行能在6月10日将货品装上“HAI GANG B-O 156”9114S船时,遂经过汕头公安局于6月25日向龙湖支行宣布中止凭信用证付出货款的指令。1991年6月29日,申述人传真致函被诉人,申述人以“6月10日签发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补偿丢失,并赶快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