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劳动仲裁裁决应否执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8 13:25
〔案情〕请求实行人:薛某;被实行人:高某。2008年,请求实行人薛某经人介绍,到某厂院内高某运营的磨具加工点作业,2008年5月,请求实行人在作业中伤及右手。经河南省劳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实行人高某的塑料加工点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其厂地是租借某厂的。事端发作后,两边当事人屡次洽谈未果。请求实行人薛某到劳作争议判决委员会请求判决。2009年1月,劳作争议判决委员会判决,高某的用工行为系私行招工从事出产加工活动,属不合法用工行为。薛某在此期间遭到损伤应当依法得到补偿,因而高某一次性付出薛某补偿金86890元。判决书收效后,被实行人高某没有实行收效的判决书。2009年3月,薛某向法院请求实行,要求被实行人高某一次性付出补偿金86890元及判决费。法院在实行中查明,高某是以个人名义与某厂签定的租借协议,约好,由厂方供给运营场所,设备等由高某担任,两边而且约好了人员薪酬及发作伤亡事端等均由高某担任。该厂系由多个个体运营者组成,自行置办出产设备,对外出售以某厂名义进行。事端发作后,高某将自己的机器设备运走。被实行人高某现下落不明,薛某在作业期间也从未见过高某,从招工处处理事端一直是高某的亲属秦某在操作。〔争议〕该案在实行进程中有几种不同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该案的请求实行人与被实行人的联系系雇佣联系,由于高某是典型的个人用工,又没有起字号,未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高某与薛某之间的联系是雇员与雇主的联系,薛某在作业中遭到损伤应按人身损害补偿胶葛由法院处理,不属于劳作判决的判决规模或许说判决组织无权判决,因而,该案应判决不予实行。第二种定见以为,判决判决的主体是过错的,由于从该厂内部来说,高某与加工厂之间的联系相似承包运营联系,对外是以该厂的名义出售,所以被请求人的主体应是加工厂和高某,不该是高某个人,所以该判决判决是过错的,不该持续实行。第三种定见以为,薛某已然现已向判决组织请求判决,且判决判决现已收效,薛某请求法院实行,被实行人没有提出不予实行的请求,法院就应该持续实行,法院不需要自动检查判决判决是否正确。〔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则,对依法建立的判决组织的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实行的,对方当事人能够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实行。受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被请求人提出依据证明判决判决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检查核实,判决不予实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判决条款或许过后没有达到书面判决协议的;(二)判决的事项不属于判决协议的规模或许判决组织无权判决的;(三)判决庭的组成或许判决的程序违背法定程序的;(四)确定现实的首要依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过错的;(六)判决员在判决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行为的。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光山县人民法院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