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1 03:55六、关于人身稳妥合同的获益人问题
1.获益人的确定问题
根据《稳妥法》第63条的规则,稳妥金在无法给付时,可作为被稳妥人的遗产处理。一旦按遗产处理就能够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断定稳妥金的给付目标。可是对若被稳妥人与指定获益人一起逝世时稳妥金应怎么给付这一问题,因为《稳妥法》没有清晰规则,因而,这一问题成为稳妥公司在理赔给付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又如《稳妥法》第64条规则:“投保人、获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伤残或许疾病的,稳妥人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好向其他享有权力的获益人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获益人成心形成被稳妥人逝世或许伤残的,或许成心杀戮被稳妥人未遂的,损失获益权。”当若干获益人中有一人对被稳妥人施行了成心杀戮或损伤行为时,稳妥公司在征引上述条款进行赔案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稳妥人无需承当稳妥金给付职责。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力的获益人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施行成心杀戮或损伤行为的获益人并不损失获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稳妥公司恳求稳妥金给付的权力。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使实践适用法令人员很难把握。
2.获益人的改变问题
《稳妥法》第62条规则:“被稳妥人或许投保人能够改变获益人并书面告诉稳妥人。稳妥人收到改变获益人的书面告诉后,应当在稳妥单上批注。”此条规则从字面上看,切当合理,无显着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仍是存在这样的状况,如被稳妥人向稳妥人宣布改变获益人的书面告诉后,在稳妥人没有收到该告诉时或稳妥人尚在审阅之中但还未在稳妥单上加批注时,被稳妥人发作属稳妥事端的逝世事情,到时对该被稳妥人的逝世,稳妥金的给付归属问题的处理就成为稳妥人的扎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稳妥人宣布书面告诉到稳妥人收到告诉有一段在途时刻,因为在《稳妥法》中没有清晰,致使这种状况的呈现关系到领逝世稳妥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相同也成为逝世稳妥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稳妥人改变的内容而言)。
七、其他一些问题
1.同一部法令,同一概念前后适用不一致
《稳妥法》第58条规则:“稳妥人依照前款规则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的,稳妥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好交还稳妥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稳妥费的,稳妥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交还稳妥费。”手续费是稳妥人运营人身稳妥业务活动费用的一部分;现金价值在实务上又称之为退保金,是指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稳妥费而稳妥人或许其他恳求权人的现已提取的职责准备金。尽管本条款指的是投保人超越规则的期限未付出约好的稳妥费,并不请求复效致使保单永久失效的处理规则,但在《稳妥法》第65条的规则中就有着显着的缺点,本规则只列明晰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除自合同建立之日起满2年后,假如被稳妥人自杀的,稳妥人能够依照合同给付稳妥金。不满足此条件的,稳妥人不承当给付稳妥金的职责,但对投保人已付出的稳妥费,稳妥人应依照稳妥单交还其现金价值。因而在一个法令文本中呈现二种不同概念,且交费不满2年,稳妥期间不通过2年的保单不表现保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