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归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09:35[摘要]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的归责是侵略商业隐秘权民事职责准则的中心。我国应当扩展职责承当主体的规模,对恢复原状职责以及危害赔偿职责别离规则不同的构成要件、承当办法以及免责事由,以此完成商业隐秘权力人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问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商业隐秘权;归责;恢复原状职责;危害赔偿职责
一、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归责的含义
(一)商业隐秘权一般原理
商业隐秘权是指权力人关于其合法持有的商业隐秘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扫除别人不妥干涉的权力。商业隐秘被列为世界交易组织拟定的《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维护目标,然后商业隐秘权在协议成员国中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类进行维护。依照TRIPS的要求,我国作为该协议的成员国,亦应当对这一权力加以维护。商业隐秘权一方面具有一切知识产权都有的绝对性,另一方面依据其客体商业隐秘的特性又有着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之处:榜首,商业隐秘处于隐秘状况,由此商业隐秘权的权力人往往也不为人知;第二,商业隐秘权因对商业隐秘的开发与受让等合法事由主动获得,然后其权力主体或许为两个以上,他们双管齐下地行使各自权力而不能专有商业隐秘;第三,商业隐秘一经走漏即损失隐秘性,因此商业隐秘权一旦被危害即或许无法复得。
(二)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归责的含义
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的归责,是指确认何种为危害商业隐秘权的行为,从而断定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否以及应怎么承当职责的活动。侵略商业隐秘权的职责包含民事职责、刑事职责以及行政职责,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民事职责视点讨论。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的归责触及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从而关系到职责承当的程度与规模,因此在侵略商业隐秘权的民事职责准则中处于中心位置。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确认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归责的办法时,既应当考虑商业隐秘权的特点以及侵权行为的详细形状,又应当平衡商业隐秘权力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
二、我国现行法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归责的缺点及其原因
(一)我国现行法的缺点
关于对侵略商业隐秘权行为怎么归责,我国现行规则首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与第2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定的《关于制止侵略商业隐秘行为的若干规则》第3条。依据这些规则,因侵略商业隐秘而应当承当职责的主体包含商场经营者、与权力人订有保密协议的相对方以及必定规模的“第三人”;以上行为人应当具有片面差错;职责的承当一般应当建立在危害成果及其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