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7 13:45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说》对被告证明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规矩了一些特别规矩。 一、被告承当应当举证的规模。首要,被告向人民法院供给依据,既要向法院提交详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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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说》对被告证明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规矩了一些特别规矩。
一、被告承当应当举证的规模。首要,被告向人民法院供给依据,既要向法院提交详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也要提交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证明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承当举证责任,只针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时,应当败诉。
二、被告举证的时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说》,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供给依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供给的,将被以为详细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依据。这一规矩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刻提早了。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以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刻作出任何规矩,《若干问题的解说》在没有法律规矩的情况下,对被告举证的时刻作出规矩,是否约束了被告的诉讼权力?
笔者以为,这一规矩的作出,应该说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能够有效地避免被告使用《行政诉讼法》第48条缺席判定的规矩,躲避该法第32条的规矩,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获得有利位置,然后逃避责任。详细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判,原告申述后,被告无法举证,而《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又规矩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依据,所以,被告则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搜集依据,而当法院依据第48条的规矩作出了缺席判定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搜集的依据供给给第二审人民法院,然后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有了这一规矩的约束,就能够有效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呈现。2、这一规矩的理论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最基本的一个程序规矩是“先取证、后判定”。为了确保这一规矩得到恪守,《若干规矩的解说》作这样的规矩完全是合理的。3、行政复议法中,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举证的时刻规矩为在辩论的10内,为完成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致,作出与行政复议法相一致的规矩是契合法制精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