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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要支付补偿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12:46

[事例]
甲某2000年1月到上海市某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业,两边签有中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止的聘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好甲某月薪酬2000元。该协议到期后,两边没有续签协议,但甲某仍在该公司作业,2001年4月1日,公司负责人表明让甲某放假,随后中止甲某的作业及停发薪酬,并于2001年5月底为甲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甲某要求公司付出2001年4月、5月的薪酬及1个月的代通金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则以为两边《聘任协议书》到期自行中止,不存在公司单独解除合同的景象。两边所以发作争议。
[处理结果]
裁定以为因两边2001年1月未签定合同,两边之间的劳作合同期限处于不确定情况,故支撑了甲某关于要求公司付出2001年4月、5月的薪酬恳求,驳回了甲某的其他申述恳求。法院以为两边在2001年1月至2001年5月底之间存在现实劳作联系,支撑了甲某的悉数诉讼恳求。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同关于劳作合同实行结束之后,两边存在现实劳作联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给予劳作者经济补偿的案子。
关于劳作者和用人单位,劳作合同届满后,劳作者持续在用人单位作业而发作劳作争议的处理方法,《劳作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清晰规则,仅仅把这种情况看做是实践存在的劳作联系,两边是一种现实劳作联系,并推定两边默许以原条件持续实行劳作权利义务,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作联系的期限,法理大将两边的劳作合同联系界说为不定期合同联系,但关于补偿金、违约金等方面没有一个清晰的说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六条规则:“劳作合同期满后,劳作者仍在原用人单位作业,原用人单位未表明贰言的,视为两边同意以原条件持续实行劳作合同。一方提出中止劳作合同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本案中,甲某与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期限仅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两边劳作联系持续存在,但未持续签定合同清晰两边的劳作期限,故公司能够中止与甲某的劳作合同,但应该给对方1个月告诉期,故本案中法院支撑了甲某1个月代通金的恳求。
关于现实劳作联系是否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法令没有清晰规则,故劳作裁定委员会对甲某的恳求未予支撑。但在上海市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劳作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情况,通常是予以支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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