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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8 20:28

【案情】
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处理了断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日子小事发生矛盾,两边联系逐步恶化。2009年4月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屡次调停,原、被告就离婚及子女的抚育等问题达到一致定见,但在产业切割上关于原告郭某的个人责任田因筑路而被部分征用,由此获得的一笔补偿费是否应作为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切割,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以为该笔补偿款是其个人产业,与被告无关;被告以为该补偿款是两边结婚后获得,应为夫妻一起产业。后经法庭掌管调停,原告郭某赞同给付被告宋某部分补偿款,两边达到调停协议。
【不合】
在本案中,该笔土地补偿费能否认定为夫妻一起产业发生争议。
第一种定见以为,该笔土地补偿费是在婚后获得,即在夫妻联系存续期间获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则:夫妻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包含:薪酬、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承继或赠予的产业;其他产业。《<婚姻法>解说(二)》第十一条对“其他产业”也作出了规则:一方个人产业的投资收益;两边实践获得或应当获得的住宅补贴、住宅公积金;两边实践获得或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顿补偿费。所以该笔土地补偿费应归于该规则的其他产业,应当按一起产业予以切割。
第二种定见以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人因失掉犁地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失掉土地的农人往后的日子保证和首要依托,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一起产业是不公平的,不应当依照一起产业进行切割,应归失掉土地的一方一切。
【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比较祥细地规则了夫妻两边共有的产业,未清晰规则婚姻联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个人产业,未清晰土地补偿费在婚姻家庭联系中的产业性质。依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作业座谈会纪要》的规则,对夫妻一方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限间获得的买断工龄款、因路途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危害获取的补偿款,可采用类推解说的办法,依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一起具有的专归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认其在产业切割中的法令适用准则即买断工龄款、因路途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危害获取的补偿款,不作为夫妻一起产业对待。《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则:征收集体一切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付出土地补偿款、安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组织被征地农人的社会保证费用,保证被征地农人的日子,保护被征地农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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