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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10:58
近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同妻子未经老公赞同转让股权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法院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有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王某、张某、陈某出资建立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持有34%股权、张某持有34%股权、陈某持有32%股权。后张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剩余5%的股权转让给左某;陈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股权转让后,王某持有公司95%的股权,左某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2年7月15日,王某别离与赵某、王彪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好赵某、王彪别离以82.5万元、6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持有的55%、40%的股权。公司向工商局申请了改变挂号。
王某的老公刘某以为,王某转让的40%股权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王某在其底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亲属王彪,其行为归于无权处置。遂诉至厦门市湖里区法院,恳求确定王某转让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一审以为,原挂号在王某名下的股权,系在其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当确定为夫妻共有产业。可是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力,不只具有产业特点,并且带有激烈的人身特点,决议了该共有股权对外应作为一个全体,由获得股权挂号的一方行使。股权转让系特别的合同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则。而公司法并未规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爱人一方的赞同。因而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有用,判定驳回刘某的诉讼恳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审判定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爱人一方赞同
关于本案争议的妻子未经老公赞同转让股权是否有用的问题,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张超以为,婚姻法规则夫妻对共有产业的相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限制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爱人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赞同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则,夫或妻非因日常日子需要对夫妻一起产业做重要处理决议,别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两边共赞同思表明的,另一方不得以不赞同或不知道为由对立好心第三人。这一景象包含股权转让。
本案股权受让人王彪应确定为好心第三人。股权挂号在王某名下,股权的人合性决议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作为一个全体,由获得股权挂号的一方行使。本案中王彪有理由信任王某对该夫妻共有产业享有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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