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3 04:41
【合同欺诈】本案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
[案情]
200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经别人介绍与湖北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晋公司)到达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为立晋公司在攀枝花协助购买生铁、渣铁并处理货品铁路运送事宜,立晋公司付出周某相应的酬劳。两边依照协议正常合作到2007年9月。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收受立晋公司托付运送的货品后将其中生铁217.99吨、渣铁20.2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61 910.8元,用轿车转运到成都销售给邱某某获款418 000元后卷款逃匿。
[审判]
西昌铁路运送法院经审理后以为,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品后变款逃匿,货品价值人民币561 91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被告人周某犯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不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此案归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周某与本案被害人立晋公司口头到达了代理货品运送协议、托付购买货品协议,且现已依照协议实行了较长的一段时刻。被告人周某悄悄把立晋公司的货品拿去卖掉,是由于立晋公司的采购员在让其代为购买货品一段时刻后,立晋公司的采购员了解了商场行情,并自行购买货品,这样一来周某的收入就减少了,根据这种原因才悄悄将立晋公司的货品卖掉。这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片面上没有骗得别人资产的目的,是由于在实行合同的过程中呈现了对立,才发生本案的结果,故周某的行为归于民事纠纷。
第二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理由是:尽管被告人周某与立晋公司依照口头协议实行了一段时刻的代理货品运送、托付购买货品协议,但是在最终一次实行代为运送货品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悄悄的将立晋公司的货品拿去卖掉,并携款逃跑。这种将别人的货品悄悄卖掉获取货款的行为相对货品的主人而言是隐秘的,归于一种公开的隐秘盗取,契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罪。被告人周某是在实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对方当事人交给的代理运送货品后携款逃匿,其行为契合合同欺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焦点]
本案触及刑法与民法理论,构成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多种观念。
[剖析]
首要,周某的行为不是民事违法而是刑事违法。从周某的辩解定见上来看,由于立晋公司的供销人员在了解了购买货品的途径后,就没有让周某代理购买货品,周某就少了代购货品的收入,才将立晋公司让其代理运送的货品私自卖掉,没有非法占有别人的资产成心。但从现已查明的现实和依据标明,周某2007年10月22日卖掉货品,2008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仅仅为5个月,其间,周某就将56万余元浪费殆尽。周某的客观行为标明其有非法占有别人资产的成心,而非移用别人货款或许告贷、借物等民事法律行为。一起,其非法占有的别人资产价值高达56万余元,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显着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故,周某的行为不是民事纠纷而是违法违法行为。
其次,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盗违法。不可否认,构成偷盗罪的观念也有其建立的理由,由于偷盗违法规则的隐秘盗取别人资产的意义不仅仅包括不被别人发现或发觉,一起包括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隐秘盗取,本案周某的行为便是归于“公开的隐秘盗取”。从这个视点来看周某的行为契合偷盗罪的客观体现特征。但这种观念者,疏忽了周某在施行违法行为之前,依照口头合同与立晋公司合作了有半年的时刻这个条件,疏忽了被害人是自愿将货品交予周某的客观现实。故,将周某的行为确以为偷盗行为是不稳当的。
归纳以上现已查明的案子现实,剖析现有法律规则,笔者以为,周某的行为契合合同欺诈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
合同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剖析其违法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到达刑事责任年纪且具有刑事责任才能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2、合同欺诈侵略的客体是杂乱客体,既侵略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产业所有权,又侵略了正常的商场经济秩序;3、本罪的片面方面只能是成心,并且是有非法占有公私资产的目的;4、合同欺诈罪的客观体现形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则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拟的单位或许冒用别人名义签定合同。 (二)以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或许其他虚伪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践实行才能,以先实行小额合同或许部分实行合同办法,欺诈对方当事人持续签定和实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品、货款、预付款或许担保产业后逃匿。(五)以其他办法骗得当事人资产。合同欺诈罪行为人是否“虚拟现实”,“隐秘本相”。
笔者以为,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契合(四)所罗列的景象,即: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品后逃匿;周某片面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查明的现实和依据标明,周某在处理托付运送货品之前就联络买主,后将立晋公司托付运送的货品悄悄卖掉,谎报已将货品运出并携款逃匿,其片面上非法占有的成心无疑可以承认。客观方面,周某隐秘自己将非法占有货品的成心,以“货品现已宣布”的谎话掩盖自己实践不实行合同的违法目的。而立晋公司根据前期合同的顺畅实行,对周某予以信赖,发生错误认识, “自愿”地交给资产给周某。故,周某尽管客观上有履约的或许,但片面上并无履约目的,实质上是借有履约才能之名行欺诈之实。
综上,周某在实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品后变卖携款逃跑,并将货款悉数浪费。其片面上有非法占有别人资产的成心,客观上采取了诈骗的手法,其行为完全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则,构成合同欺诈罪
[案情]
2007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经别人介绍与湖北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晋公司)到达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为立晋公司在攀枝花协助购买生铁、渣铁并处理货品铁路运送事宜,立晋公司付出周某相应的酬劳。两边依照协议正常合作到2007年9月。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收受立晋公司托付运送的货品后将其中生铁217.99吨、渣铁20.2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61 910.8元,用轿车转运到成都销售给邱某某获款418 000元后卷款逃匿。
[审判]
西昌铁路运送法院经审理后以为,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品后变款逃匿,货品价值人民币561 91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被告人周某犯合同欺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不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此案归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周某与本案被害人立晋公司口头到达了代理货品运送协议、托付购买货品协议,且现已依照协议实行了较长的一段时刻。被告人周某悄悄把立晋公司的货品拿去卖掉,是由于立晋公司的采购员在让其代为购买货品一段时刻后,立晋公司的采购员了解了商场行情,并自行购买货品,这样一来周某的收入就减少了,根据这种原因才悄悄将立晋公司的货品卖掉。这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片面上没有骗得别人资产的目的,是由于在实行合同的过程中呈现了对立,才发生本案的结果,故周某的行为归于民事纠纷。
第二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理由是:尽管被告人周某与立晋公司依照口头协议实行了一段时刻的代理货品运送、托付购买货品协议,但是在最终一次实行代为运送货品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悄悄的将立晋公司的货品拿去卖掉,并携款逃跑。这种将别人的货品悄悄卖掉获取货款的行为相对货品的主人而言是隐秘的,归于一种公开的隐秘盗取,契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念以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罪。被告人周某是在实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对方当事人交给的代理运送货品后携款逃匿,其行为契合合同欺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焦点]
本案触及刑法与民法理论,构成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多种观念。
[剖析]
首要,周某的行为不是民事违法而是刑事违法。从周某的辩解定见上来看,由于立晋公司的供销人员在了解了购买货品的途径后,就没有让周某代理购买货品,周某就少了代购货品的收入,才将立晋公司让其代理运送的货品私自卖掉,没有非法占有别人的资产成心。但从现已查明的现实和依据标明,周某2007年10月22日卖掉货品,2008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仅仅为5个月,其间,周某就将56万余元浪费殆尽。周某的客观行为标明其有非法占有别人资产的成心,而非移用别人货款或许告贷、借物等民事法律行为。一起,其非法占有的别人资产价值高达56万余元,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显着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故,周某的行为不是民事纠纷而是违法违法行为。
其次,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盗违法。不可否认,构成偷盗罪的观念也有其建立的理由,由于偷盗违法规则的隐秘盗取别人资产的意义不仅仅包括不被别人发现或发觉,一起包括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隐秘盗取,本案周某的行为便是归于“公开的隐秘盗取”。从这个视点来看周某的行为契合偷盗罪的客观体现特征。但这种观念者,疏忽了周某在施行违法行为之前,依照口头合同与立晋公司合作了有半年的时刻这个条件,疏忽了被害人是自愿将货品交予周某的客观现实。故,将周某的行为确以为偷盗行为是不稳当的。
归纳以上现已查明的案子现实,剖析现有法律规则,笔者以为,周某的行为契合合同欺诈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
合同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当事人资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剖析其违法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到达刑事责任年纪且具有刑事责任才能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2、合同欺诈侵略的客体是杂乱客体,既侵略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产业所有权,又侵略了正常的商场经济秩序;3、本罪的片面方面只能是成心,并且是有非法占有公私资产的目的;4、合同欺诈罪的客观体现形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则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拟的单位或许冒用别人名义签定合同。 (二)以假造、变造、报废的收据或许其他虚伪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践实行才能,以先实行小额合同或许部分实行合同办法,欺诈对方当事人持续签定和实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品、货款、预付款或许担保产业后逃匿。(五)以其他办法骗得当事人资产。合同欺诈罪行为人是否“虚拟现实”,“隐秘本相”。
笔者以为,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契合(四)所罗列的景象,即:在签定、实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品后逃匿;周某片面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查明的现实和依据标明,周某在处理托付运送货品之前就联络买主,后将立晋公司托付运送的货品悄悄卖掉,谎报已将货品运出并携款逃匿,其片面上非法占有的成心无疑可以承认。客观方面,周某隐秘自己将非法占有货品的成心,以“货品现已宣布”的谎话掩盖自己实践不实行合同的违法目的。而立晋公司根据前期合同的顺畅实行,对周某予以信赖,发生错误认识, “自愿”地交给资产给周某。故,周某尽管客观上有履约的或许,但片面上并无履约目的,实质上是借有履约才能之名行欺诈之实。
综上,周某在实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品后变卖携款逃跑,并将货款悉数浪费。其片面上有非法占有别人资产的成心,客观上采取了诈骗的手法,其行为完全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则,构成合同欺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