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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0 05:09
什么是税务行政主体?什么是税务行政处分主体?首要包含哪些规模?要澄清以上问题,首先要澄清什么是行政主体。关于行政主体的界定,学者们在表述上迥然不同,根本共同。笔者以为,其间较具代表性的界说是:“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自身对外承当行政法令责任,内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和法令、法规授权的具有税务行政办理权的安排是税务行政主体,而税务行政处分主体归于行政主体的规模,加之其遭到《行政处分法》的一般规制和《征管法》的特别规制,所以,税务行政处分主体便是依据《行政处分法》和《征管法》规则的享有行政处分权的税务行政主体。但在详细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特别情况值得研讨和留意:其一,税务机关的直属法令单位是否归于税务行政处分主体?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家税务局下面就设有征收局(现已更名为征收处)、办理局(称号改变频频,有时又名直属分局)和稽察局这样的直属安排。另外在区县一级国税机关下面相同设有相似安排。据笔者了解,这种安排设置法在四川省的国税体系、地税体系带有必定普遍性。这些直属单位的人事联系不独立,均隶归于上级机关市国税局,经费有时独立,有时不独立。在实践税务工作中,上述这些直属单位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税款征收、税务办理和税务查看活动,有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对税务行政办理相对人施行税务行政处分。那么,这些税务直属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格?依据《行政处分法》第二十条规则,“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统辖。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在外”。笔者以为,结合税法相关规则,对上述规则正确了解至少应掌握以下二点:一是税务行政处分主体一般应该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比如县及其以上国税局、地税局。二是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学理论,涉税法令法规有特别规则的,从其特别规则。依据《征管法》第74条之规则,“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能够由税务所决议”。该特别规则使得税务所也可成为限制条件下的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至此,具有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格的应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和征管法特别授权的税务所。但要清楚直属单位的处分主体资格需求作进一步剖析。因而衍生的第二个层次问题是:何谓税务机关?《征管法》第14条对税务机关的界定为: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国务院规则建立并向社会布告的税务安排。《征管法施行细则》第9条第1款将“按国务院规则建立并向社会布告的税务安排”进一步清晰界定为省以下的稽察局。依据以上二个层次的逻辑推理,税务机关的直属法令单位中稽察局归于税务机关,毫无疑问,地市级税务局以上的稽察局不管从那个视点来看都依法独立享有行政处分权。可是,现在要考虑的问题却是:县税务局的稽察局终究归于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仍是归于税务所规模?抑或都不是?有人以为,县税务局稽察局只具有象税务所那样的行政处分权。笔者以为,只从稽察局的等级来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观念值得商讨,由于关于稽察局与税务所的等级联结点征管法只字未提,问题的关键在于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详细到税务部分,是否意味着县税务局是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而县税务局稽察局就不是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下面笔者结合《行政处分法》第20条和《征管法施行细则》第9条第1款谈谈自己的观念,县税务局稽察局是税务机关无疑,且具有行政处分权,加之一个县只对应一个税务稽察局,故笔者以为,县税务稽察局归于行政处分法第20条规则的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因而,县税务局稽察局不归于税务所的领域,归于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处分权的税务机关规模,与县税务局享有相同的税务行政处分权。但需求留意的是,《征管法施行细则》第9条第1款规则“稽察局专司偷税、躲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子的查办”,所以稽察局的处分规模应当限于上述四类案子,除此规模外,稽察局无权施行税务行政处分。笔者曾见到稽察局对纳税人违背日常税收征管行为进行罚款的事例,例如对纳税人违背发票办理、帐簿、凭据办理行为施行了税务行政处分,这明显违背了行政处分主体法定准则,应当引起税务稽察部分的高度重视。在税务实践中,假如稽察部分发现了不归于自己处理规模内的一般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时,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移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施行行政处分。剖析至此,只处理了稽察局的税务主体资格问题,所以,第三个层次的问题是:直属单位中的征收局、办理局是否包含于“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规模内?对此问题,实践中操作纷歧,不同区域不同部分(尤其是司法部分)了解知道纷歧,争辩很大。首要有三种观念:榜首,按称谓准则,只要清晰称为“税务局”、“税务分局”的,才具有相应的税务处分主体资格。也有法院判定直属单位败诉的比如,其理由是国税局直属局、征收局没有“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字样。第二,按行政区域建立准则,除税务所外,只要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对应的税务局才有主体资格。第三,按等级准则,各级税务局和税务所及科级以上税务分局有主体资格。这三种观念是别离从不同的视点来谈税务行政处分主体问题的,各有其道理。笔者附和第二种观念,由于这更契合《行政处分法》规则。但要从根本上处理税务直属单位的行政处分主体资格这样的重大问题,还得有必要经过完善税收立法来处理。所以,在现在尚无法令清晰规则的景象下,依据行政处分主体法定准则,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建立的办理局、征收局均不归于税务机关,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内设安排来看待,内设安排明显不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格,其对外法令行为只能是根据托付联系,以建立该安排的税务机关名义行使,这一点还能够从司法解说得到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21条规则:“行政机关在没有法令、法规或许规章规则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安排、派出安排或许其他安排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托付”。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上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格的办理局、 征收局这样的直属单位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行政处分行为有违法之嫌,合法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上述税务直属单位以其所属机关的名义对外施行税务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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