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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30 20:11
依据《裁定法》第11条的规则,裁定委员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称号、居处和规章
裁定委员会的称号是差异于不同裁定委员会的标志。裁定委员会的称号应当标准,即一概在裁定委员会前冠以裁定委员会地址市的地名,如北京裁定委员会,上海裁定委员会等。
裁定委员会的居处是裁定委员会作为常设裁定组织的固定地址,是其主要办事组织地址地。
裁定委员会的规章是规则裁定委员会组成、结构,标准其行为的原则。裁定委员会的规章应依照裁定法的规则详细拟定。
(二)有必要的产业
裁定委员会有必要具有必要的物质条件,即应当具有事务活动所有必要,与事务活动相适应的产业,包含必备的设备、配备和独立的经费等。
(三)有裁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裁定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裁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令、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裁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令、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四)有聘任的裁定员
裁定委员会应当从具有裁定员资历的人员中聘任裁定员,并依照不同的专业设裁定员名册。裁定委员会不设专职裁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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