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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金所有权应归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2 12:34

案情:
李时光(以下简称李)是渑池县某医院的员工。2000年7月的一天,李在作业中受伤,经三门峡市劳作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市劳作部分为其办理了工伤证。同年10月,依据劳作部《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有关规则,医院与李停止了劳作联系。因早在1996年,此家医院就加入了该县员工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以,2002年4月,该县社保局转经此家医院付出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0元,每月伤残抚恤金480元。后李以为该伤残补助金系医院所发,且发放数额缺乏,便于2002年12月向渑池县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述处理。仲裁委员会以现实不清、超越劳作争议申述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遂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述,要求医院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月平均额核算,补发其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的缺乏部分,并为其交纳2002年4月至12月所拖欠的医疗保险金。
不合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有关规则,李所应享用的工伤医疗待遇的付出主体是县社保局。由于该医院于1996年就加入了员工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其次,医院拖欠县社保局关于李2002年4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金,其追讨的主体也应是社保局,而非原告。即便医院应补交该部分保险金也是应交社保局,而不该交于李。李以劳作争方案为由,申述医院补发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不符合法令规则,伤残补助等费用由医院付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作为医院员工,在作业中受伤,并经劳作部分定残,而医院给李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及每月抚恤金不符合规则规范。依据《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第55条“关于工伤员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作争议的,依照劳作争议的有关规则处理”的规则,李以劳作争方案由,申述医院补发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完全符合法令规则,伤残补助等费用应由社保局付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
有关法令专家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第三条规则:“工伤保险实施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员工供给经济补偿和实施社会化办理服务”。本《方法》第三十三条规则:“本方法规则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付出……”。
该医院早在1996年已参与了员工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员工李在作业中受伤,劳作部分已给其定残,且社保局的付出凭据也证明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其付出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抚恤金。依据上述规则和客观现实,可见,企业参与员工工伤保险统筹后,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付出主体是社保局。李所领的工伤保险待遇也确系社保局所付。李将医院确定为诉讼主体,系现实确定及被告主体确定过错。
《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则:“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组织经办工伤保险业务,担任工伤保险基金的筹措、办理和待遇付出以及工伤员工的办理服务等作业”。李因工伤致残,且于2000年10月与医院停止劳作联系。医院参与了员工工伤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自从与李停止劳作联系后,医院已不负有承当李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责任,直接转由社会保障部分承当其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付出及办理服务作业。李要求医院向社保局补交已停止劳作联系今后的医疗保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系适用法令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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