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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住房公积金归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1 19:01

案情:
某单位员工张某和妻子李某两边于2010年3月成婚。同年11月18日两边经洽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挂号,两边在“离婚协议”中约好:孩子由张某抚育,李某不付出抚育费,可每周六看望孩子,张某不得阻挠;房子归李某一切;存款8万元归张某一切;离婚前没有债款。
离婚后,李某经友人得知在张某名下的住宅公积金到2010年11月余额已经有3.3万元,李某以为该款应该是夫妻一起产业,于是就要求张某付出一半的比例,张某不同意。李某随向当地法院申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定:被告张某于判定书收效后三日内将其名下的住宅公积金16500元付出原告李某。
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以上诉人对住宅公积金不能实践占有,而是由有关门统一管理,故一审判定缺少现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恳求吊销一审判定,依法改判。尔后,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定:改变一审判定为,上诉人张某于判定收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16500元的经济补偿。
解析: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水兵以为,根据《住宅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则,员工个人缴存的住宅公积金和员工所在单位为员工交纳的住宅公积金,归于员工个人一切。本案中,两边当事人诉争的住宅公积金系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按《婚姻法》的规则归于夫妻一起产业。但根据两边当事人离婚协议,该部分住宅公积金应归被上诉人一切。住宅公积金虽然在上诉人名下,但此款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提取和运用遭到必定约束,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某将其名下的住宅公积金付出给被上诉人欠妥。即上诉人住宅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归上诉人一切,但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平等金额的经济补偿。
所谓住宅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外商出资企业、乡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乡镇企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员工缴存的长时间住宅储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11条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产业归于婚姻法第17条规则的‘其他应当归一起一切的产业’:(1)一方以个人产业出资获得的收益;(2)男女两边实践获得的住宅补贴、住宅公积金;(3)男女两边实践或许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顿补偿费。”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宅公积金,依法归于夫妻一起产业而不是个人产业,离婚时应按照夫妻一起产业依法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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