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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法院强制转让后抵押权是否仍具有追及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10:57

[案情]2000年12月28日,高科公司与某交行签定了一份《短期告贷最高额典当合同》,合同约好高科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作为典当物,为该公司与交行在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内签署的一切短期告贷合同项下各笔告贷本息供给最高额典当担保。典当合同签定后,两边当事人到法定机关办理了典当挂号手续。2001年12月24日,高科公司与交行签定一份告贷合同,两边约好由交行向高科公司供给流动资金告贷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3.975%,按季结息,告贷用处为资金周转,告贷期限4个月,即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4月24日。合同签定后,交行履行了放贷职责,高科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告贷本息。2004年2月,田野公司与高科公司因债款纠纷诉至法院。案子审结后,受案法院将前述典当物强制履行过户至田野公司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高科公司既未告诉交行,亦未奉告田野公司该房产已被典当。这以后,交行以田野公司侵犯了其典当权为由向法院提申述讼,恳求法院判令交行对已过户至田野公司名下的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典当物经法院强制转让后,典当权人是否依然能够追及物之地点行使典当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案子审理过程中,法院针对该问题存在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在高科公司与田野公司的债款联系中,田野公司作为债款人,有权按照法令的规则向债款人建议权力,并完成其债款。受案法院在强制履行中将高科公司的房产作价过户给债款人的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其行为自身与田野公司无关。田野公司不存在片面差错,对本案所诉争的典当物已构成好心获得,故无需承担任何职责。交行作为典当权人,仅有权向典当职责人高科公司建议权力,据此应驳回交行的诉讼恳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六十七条规则“典当权存续期间,典当人转让典当物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假如典当物现已挂号的,典当权人仍能够行使典当权……”。根据该条规则,典当权追及效能发作的条件有必要是典当人自即将典当物转让。但在本案中,田野公司获得典当物是根据法院司法权(公权力)的行使,而非高科公司的转让行为(私权力),故交行所提出的典当权的追及效能问题,没有现实和法令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种定见以为:田野公司根据法院的司法权、经过相应的法令程序获得该房产一切权,故本案争议的本质其实为交行对受案法院采纳的强制履行办法存在贰言。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公权力机关,其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被履行人的产业采纳强制履行办法的行为是在行使公权,案外人对此如有贰言,根据相关法令规则,其只能向原履行法院提出履行贰言,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规模仅限于相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交行申述田野公司典当权侵权,不归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模,故应驳回申述。
第四种定见以为:只需受让人片面为歹意,则典当权人追及物之地点行使典当物优先受偿权,不受典当物的转让方法和效能的束缚。由于典当权是一种物权,高科公司与田野公司之间的债款联系是一种债款,根据物权优于债款的准则,田野公司在完成其债款时,不得危害交行的利益。又考虑到本案典当物现已挂号,田野公司对此应负有慎重合理的留意职责,但其在承受该典当物时并未提出贰言,故田野公司为非好心受让人,其不能对立交行行使典当权的追及力。据此,法院应支撑交行的诉请。
[分析]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呈现的定见不合,首要源于对以下法令问题的不同知道:
一、维护典当权的追及效能与维护好心第三人利益之间怎么平衡
物权是物权人直接分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用其利益的权力。物权的效能包含四个方面:分配性效能、优先性效能、排他性效能以及追及性效能。典当权在性质上归于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从理论上讲,其也必定具有四种效能。其间典当权的追及效能是指在典当权建立后,标的物不管曲折流入何人之手,除法令还有规则外,典当权人都能够追及标的物之地点,向占有人建议典当权的效能。可是当第三人获得典当物一切权的行为契合好心获得的要件,他的好心获得就可约束与否定典当权人行使典当权的追及力,典当权人因而所受丢失只能向典当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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