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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7 17:03
我国刑法将掠夺罪分为掠夺罪和转化型掠夺罪两类,,转化型掠夺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掠夺罪这么大,那么转化型掠夺罪的建立条件是什么?下面听讼小编为咱们整理了这方面的常识,欢迎阅览!
一、转化型掠夺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许违法行为在施行过程中或许不合法状况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体现的改变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违法或更为严峻的违法,然后应以转化后的违法科罪或应按法令拟制的某一违法论处的违法形状。《刑法》第269条规矩:“犯偷盗、欺诈、争夺罪,为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许消灭罪证而当场运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要挟的,按照本法第263条的规矩科罪处分”。这种转化型掠夺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纳暴力,与规范的掠夺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掠夺罪。
二、转化型掠夺罪转化条件的确定
偷盗、欺诈、争夺三种行为向掠夺罪转化的转化要素中相关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本文首要就其间的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评论。
(一)转化型掠夺罪主体刑事责任年纪的界定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矩,已满16周岁的人施行任何违法行为,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成心杀人、成心损伤致人重伤或逝世、强奸、掠夺、贩卖毒品、放火、爆破、投进风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掠夺罪的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但犯偷盗、欺诈、争夺罪的不承当刑事责任。那么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施行的转化掠夺,能否按照掠夺罪科罪量刑呢?笔者以为,转化型掠夺罪和一般的掠夺罪关于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方面在刑法上的点评是共同的。假如一般的掠夺罪归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掠夺”,而转化型掠夺罪不归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掠夺”,就割裂了转化型掠夺罪和一般的掠夺罪的同质性和内涵的联络,也会使刑法对转化型掠夺罪和一般的掠夺罪的点评前后矛盾,并且转化掠夺的主体在先行行为—偷盗、欺诈、争夺行为施行后为到达不合法占有的意图又当场施行了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底子的改变,假如持续套用先行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纪的规矩,就忽视了转化行为的全体特征和性质。并且,假如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理由,否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成为转化型掠夺罪的主体,会危害刑法的严肃性,使未成年人发生错误认识,在施行偷盗、欺诈、争夺等违法行为时趋向于“勇于抵挡”,反而引导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的深渊。因而笔者以为只需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施行偷盗、欺诈、争夺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许消灭罪证当场运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要挟的契合转化型掠夺罪的违法主体要件,应当以掠夺罪追查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
(二)“犯偷盗、欺诈、争夺罪”是否要求“数额较大”
依据刑法第269条的规矩,转化型掠夺罪的适用有必要以“犯偷盗、欺诈、争夺罪”为条件条件,按照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的规矩,建立偷盗、欺诈、争夺罪均有“数额较大”这一约束条件,那么作为转化型掠夺罪的条件条件—“犯偷盗、欺诈、争夺罪”中偷盗、欺诈或争夺的资产是否有必要要求到达“数额较大”呢?
本文以为并不有必要到达“数额较大”的程度。最高法在2005《关于审理掠夺、争夺刑事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关于转化掠夺的确定”中指出,行为人施行偷盗、欺诈、争夺行为,未到达“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许消灭罪证当场运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要挟,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违法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矩,以掠夺罪科罪处分;1)偷盗、欺诈、争夺挨近“数额较大”规范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盗、欺诈、争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施行上述行为的;3)运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结果的;4)运用凶器或以凶器相要挟的;5)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然后对转化型掠夺罪适用的条件条件做出清晰规矩。据此咱们归纳刑法规矩及高法说明可知,转化型掠夺适用的条件条件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犯偷盗、欺诈、争夺罪” 暴力或暴力要挟行为,另一种是具有偷盗、欺诈、争夺行为 暴力或暴力要挟行为 法定严峻情节。然后在条件条件中将刑法规矩的“犯偷盗、欺诈、争夺罪”扩展说明为包括具有“偷盗、欺诈、争夺行为”应该说,这种说明是契合立法本意的。条件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掠夺罪,是由于其行为特征相似掠夺罪,虽然与规范掠夺罪存在行为结构上差异,但相同具有侵略人身权利和产业权益的两层特点,已然对规范掠夺罪的确定并没有要求掠夺资产到达“数额较大”的约束,与规范掠夺罪具有相同危害程度的转化型掠夺罪,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宜单纯要求“偷盗、欺诈、争夺”到达“数额较大”违法的程度。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高法说明的五种情节,正确了解转化型掠夺所适用的条件行为。
(三)转化型掠夺罪的时空条件—对“当场”的界定
刑法典第269条中的“当场”就是转化型掠夺罪建立的时空条件。作为本罪特定的时刻与地址,怎么了解“当场”,是正确掌握本罪的客观条件甚至正确科罪量刑的焦点。我国刑法理论界现在的通说,“当场”一指施行偷盗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偷盗等现场或刚一脱离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当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能够视为现场的延伸。笔者也拥护这种观念。
转化型掠夺罪已然是由先行为向掠夺罪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要挟行为的施行就要与先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彻底脱离先行为的时空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一起也要答应由先行为向后走的侵略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极限,彻底不答应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行能有后走为的暴力或暴力要挟行为施行的地步。关于正确了解转化型掠夺罪的“当场”,能够学习日本刑法界的“时机延伸理论”。它以为转化型掠夺罪的暴力与钳制有必要在先行为的时机中完成。所谓时机一是指先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刻与场所上与先行为亲近相连,可是假如在时刻与场所上有必定间隔,假如仍处于追逐违法嫌疑人过程中,则以为是先行为现场的延伸,也即时机的延伸。判别是否处在先行为时机中,有四个规范:一是场所的衔接性,二是时刻的连续性,三是与偷盗等现实的关联性,四是追逐事态的持续性。一起,在最高公民法院有关事务庭的指导性定见对“当场”的了解也学习了日本刑法界的“时机延伸理论”,以为“假如行为人在施行偷盗、欺诈、争夺违法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刻今后,在其他当地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矩,应按所冒犯的罪名独自科罪,再与本来的罪施行并罚”。
(四)转化型掠夺罪的意图条件
依据刑法第269条规矩,行为人当场施行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的意图,是为了“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许消灭罪证”,这就是建立转化型掠夺罪的意图条件,即行为人只需为了其间一个意图而非此规模以外的意图,当场施行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就契合该罪的意图条件。需求强调指出的是,并非在偷盗、欺诈、争夺行为过程中施行暴力或暴力要挟的,都契合刑法典第269条的片面条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掠夺罪,假如行为人在偷盗、欺诈、争夺的过程中或到达意图后虽然施行了暴力或暴力要挟行为,但其意图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消灭罪证,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规矩。这首要有两种状况:其一,行为人在偷盗、欺诈、争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许施行过程中遇到了抵挡等,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消灭罪证的意图,而是出于暂时改变的公开强行不合法占有资产的意图,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要挟的手法不合法攫取资产,这就彻底具有了一般掠夺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特征,对这类案子不该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为转化型掠夺罪,而应直接按照刑法典第263条掠夺罪科罪处刑。其二,行为人在先行施行偷盗、欺诈、争夺行为后,出于灭口、报复等意图而杀戮、损伤别人,这种状况应定为成心损伤罪、成心杀人罪等,与偷盗、欺诈、争夺罪数罪并罚。例如被告人王某,伙同别人入室偷盗,到达意图后意欲敏捷逃离,遽然想起被害人与自己曾有过不快,便让同伙先走,后持一米多长的钢筋向熟睡的被害人猛击了几下,致其头部遭到重伤。本案中,王某就应以偷盗罪和成心损伤罪定性并承当并罚的刑事责任。由于王某在施行偷盗行为后,又施行了暴力损伤行为,但后续的暴力行为并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消灭罪证”的意图,即前后两个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所曾经一个行为不能转化为掠夺罪。
三、转化型掠夺罪的立法完善
为了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依据上述对转化型掠夺罪中相关问题的论说,对刑法第269条规矩的转化型掠夺罪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刑法第269条的法条表述不规范、谨慎,按照字面说明在现已给行为人的行为确定为偷盗、欺诈、争夺罪的状况下,契合法定条件后,又再次科罪,简单引起歧义,主张将其间的“犯偷盗、欺诈、争夺罪”表述为“施行偷盗、欺诈、争夺行为”,结合05年司法说明中的几种情节来科罪,这样,既能够有效地打击违法,也更契合刑法第269条的立法本意。
(2)经过司法说明对“当场”作进一步清晰的规矩。刑法在规矩后走为的“运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要挟”与作为前行为的“偷盗、欺诈或许争夺”是一种什么联系作出规矩。不同国家的刑法对前后两个行为之间联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德国刑法规矩有必要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矩有必要是“当即”,意大利刑法规矩有必要是“当场”。这些表述与我国刑法规矩的“当场”相同都比较笼统和难于掌握,都有进一步清晰的必要。在我国能够经过司法说明对“当场”需求具有的条件作出规矩。笔者以为把张明楷教授所论说的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为确定“当场”需求具有的四个条件比较适宜。
(a)场所的衔接性(有必要在偷盗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
(b)时刻的连续性(有必要是着手偷盗后或许既遂后的很短时刻内);
(c)与偷盗现实的关联性(施行暴力、钳制有必要与偷盗现实有必定的关联性);
(d)追逐事态的持续性(要求处于被追逐的状况中)。
上述四个方面虽然是针对偷盗行为转化为掠夺罪而言的,相同也适用于欺诈、争夺行为转化为掠夺罪的景象。总归,在司法说明对“当场”作进一步说明时,或许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当场”时,“场所的衔接性”、“时刻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逐事态的持续性”等四性应该是要点考虑的,具有了这四性,就根本能够确定“当场”的建立。
转化型掠夺罪中触及很多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在对违法客体的区别,违法目标的规模进行区划等问题的评论中,能够发现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理论观念及实践做法。一起,在对转化型掠夺罪进行说明时,虽然客观说明学说占有着主导的法令说明位置,可是,片面说明学说也应当得到应有的注重。使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判别这些理论的的规范是契合法理规矩与刑法的首要意图和功用的。只要按照立法意图才干判定一行为是否归于掠夺罪,是否按照掠夺罪进行处分,终究才干在实质上保护我国刑法的逻辑一致。不然就会导致法令适用发生分歧,同案不同罚从而危害司法的庄严。因而,在很多理论导致了“百家争鸣”的局势的状况下,精确的掌握立法意图就应当成为进行正确取舍的规范之一。这样才干真实的保护公民的利益,真实到达拟定刑法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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