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7 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释义: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承揽人应得的承揽收益,依照承继法的规则承继。
林地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揽经营权能否承继的规则。
关于土地承揽经营权能否承继的问题,首要应当清晰的是,本法第2章规则的团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揽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揽的,对此本法第15条做了清晰的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逝世的,由于作为承揽方的户还存在,因而不发生承继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持续承揽。例如,在一个3口之家中,妻子因病逝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揽地应当由老公和孩子持续承揽,妻子的爸爸妈妈不能要求承继,由于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揽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依照人口核算土地的数量。只要在因承揽人逝世,承揽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答应承继的问题。
关于因承揽人逝世,承揽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揽经营权能否承继的问题,有一种定见以为,土地承揽经营权作为承揽方的一种财产权力,应当答应承继,这样做,既契合法理,也有利于安稳承揽联系。这种定见有必定的道理,但对承继的问题应当考虑我国土地承揽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揽是乡村团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力,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证农人基本生活的功用,假如承揽时承揽方的承继人不是该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其他乡村团体经济组织或许乡镇落户,例如承揽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工作,也就没有对土地承揽经营权的承继权。假如承揽方的承继人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例如承揽方的子女结婚后在本村独自立户,假如其现已依法承揽了一份土地,再答应承继,将因承继而取得两份承揽地,在我国现在乡村人多地少,人地对立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正。因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动身,为缓解人地对立,表现社会公正,对因承揽人逝世,承揽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揽地不答应承继,应当由团体经济组织回收,并严厉用于处理人地对立。
承揽地尽管不答应承继,但承揽人应得的承揽收益,如已收成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揽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承继法的规则承继。承继开端后,依照法定承继处理;有遗言的,依照遗言承继或许遗赠处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处理。法定承继的,承继开端后,由榜首次序承继人承继,包含爱人、子女、爸爸妈妈,第二次序承继人不承继。没有榜首次序承继人承继的,由第二次序承继人承继,包含兄弟姐妹、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承继人能够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够不是本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揽人应得的承揽收益,自承揽人逝世时开端承继,而不用比及承揽经营的家庭消亡时才开端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