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未登记 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09:06据2006年2月19日人民法院报《告状的条件是选准被告》一文供给的事例, 2002年12月11日,杨某买了一辆别克小轿车。2003年10月,杨某将车辆无偿借给老友王某运用。2004年3月15日,王某因建造工程欠款而将车辆“典当”给甲公司,并向甲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王某于2004年3月28日前付出甲公司45万元欠款,以一辆轿车作典当。保证书签定后,王某和甲公司都没有处理轿车典当挂号手续,仅仅把车辆存放在甲公司。2005年6月29日,甲公司将王某告到法院,索要4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法院支撑了甲公司的诉讼恳求,判定现已收效并进入履行程序。2004年10月,杨某向王某索要车辆时,王某说车辆已“典当”给甲公司,一向没要回。2005年12月,杨某以王某和甲公司为一起被告,申述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法院受理案子后,依法行使释明权,通知了原告在挑选诉讼主体方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告遂改变了诉讼主体,仅将王某列为被告,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庭审中,王某辩称,因自己的无权处置现实以及未处理车辆典当挂号的现实,其和甲公司间的典当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从缔结时起就不受国家法令保护。因而,依据车辆实践由甲公司占有的现实,法院应直接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判令甲公司向杨某返还车辆。甲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民事法令联系,因而,法院应驳回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恳求;甲公司和王某有关涉案车辆的胶葛与本案无关,法院不该兼并审理,应另案处理。
法院审理后以为,王某借用杨某车辆后,两边构成现实上的无偿借用合同联系。王某未征得杨某同意即私自处置车辆,其行为系无权处置行为。依据法令规则,对不动产的无权处置,所有权人有权向受让人恳求返还。因而,王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起,鉴于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令联系,故杨某提申述讼时,不能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可是,鉴于甲公司实践占有杨某车辆的现实,杨某申述王某的诉讼成果必定牵扯到涉案车辆,故法院支撑杨某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恳求。
第三,尽管甲公司宣称其与王某间的车辆典当合同胶葛系另一法令联系,并要求另案处理。可是,一方面,鉴于法院收效判定已判令王某付出甲公司工程款,则甲公司理应承当向王某返还车辆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鉴于甲公司和王某之间的车辆典当合同没有到相关部分处理挂号手续的现实,能够确定典当合同无效,而无效典当行为的法令结果之一也是返还产业。因而,不管依据收效判定仍是无效典当合同,甲公司均须将车辆返还王某。因而,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作出判定:甲公司返还王某车辆后,王某须将车辆返还杨某;为履行便利,判令甲公司直接向杨某返还车辆。
一审判定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3122)
对该事例,其主体适格问题我完全同意原文作者观念。但对说理中“鉴于甲公司和王某之间的车辆典当合同没有到相关部分处理挂号手续的现实,能够确定典当合同无效”一节我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九条规则,当事人处理典当物挂号手续时,因挂号部分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处理典当物挂号,典当人向债权人交给权力凭据的,能够确定债权人对该产业有优先受偿权。可是,未处理典当物挂号的,不得对立第三人。
这是我国现行法令对未经挂号典当效能确定的专一法令依据,其中心是“有用但不得对立第三人”,而绝非无效。
与我国合同法“尽量保护合同效能,尽量保护买卖安全”的准则相适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二)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而本事例并不契合上述五种条件,确定典当无效显无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