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8 15:30
稳妥代位求偿权是稳妥法中陈旧而又颇具特征的一项准则。代位求偿权准则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则。稳妥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因为第三者的差错致使稳妥标的发作稳妥职责范围内的丢失的,稳妥人依照稳妥合同给付了稳妥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稳妥人的位置,取得被稳妥人有关该项丢失的一切权力和补偿。稳妥人可以用被稳妥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稳妥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力,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务让与准则在稳妥法令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改变,法理根据是稳妥丢失补偿准则和民法中的公正准则。
稳妥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一)、稳妥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稳妥代位求偿权又称稳妥代位权,是指稳妥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稳妥人对形成稳妥标的危害负有补偿职责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力。“稳妥代位权是各国稳妥法根据稳妥利益准则,为避免被稳妥人取得两层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务移转准则”[1],一般以为稳妥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准则在稳妥法范畴的详细运用。
(二)、稳妥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稳妥代位权的权力性质,大致有三种观念:
1、债务拟制搬运说,以为被稳妥人的债务虽因稳妥人偿付稳妥金而消除,但法令拟制该债务仍存在,并移转给稳妥人。
2、补偿恳求权说。该说以为稳妥人自给付稳妥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除之债务同一的补偿恳求权。
3、债务移转说。该学说以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稳妥人对第三人债务的“法定受让”,无须被稳妥人的让与意思表明,也勿须债务人的赞同。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用。我国《稳妥法》第252条即清晰:稳妥标的发作稳妥职责范围内的丢失是由第三人形成的,被稳妥人向第三人要求补偿的权力,自稳妥人付出补偿之日起,相应搬运给稳妥人。《稳妥法》第45条第1款(修正前的《稳妥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稳妥标的的危害而形成稳妥事端的,稳妥人自向被稳妥人补偿稳妥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稳妥人对第三人恳求补偿的权力。
稳妥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一)、稳妥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稳妥代位求偿权又称稳妥代位权,是指稳妥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稳妥人对形成稳妥标的危害负有补偿职责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力。“稳妥代位权是各国稳妥法根据稳妥利益准则,为避免被稳妥人取得两层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务移转准则”[1],一般以为稳妥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准则在稳妥法范畴的详细运用。
(二)、稳妥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稳妥代位权的权力性质,大致有三种观念:
1、债务拟制搬运说,以为被稳妥人的债务虽因稳妥人偿付稳妥金而消除,但法令拟制该债务仍存在,并移转给稳妥人。
2、补偿恳求权说。该说以为稳妥人自给付稳妥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除之债务同一的补偿恳求权。
3、债务移转说。该学说以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稳妥人对第三人债务的“法定受让”,无须被稳妥人的让与意思表明,也勿须债务人的赞同。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用。我国《稳妥法》第252条即清晰:稳妥标的发作稳妥职责范围内的丢失是由第三人形成的,被稳妥人向第三人要求补偿的权力,自稳妥人付出补偿之日起,相应搬运给稳妥人。《稳妥法》第45条第1款(修正前的《稳妥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稳妥标的的危害而形成稳妥事端的,稳妥人自向被稳妥人补偿稳妥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稳妥人对第三人恳求补偿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