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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伤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4 09:35
工伤补偿规范,又称工伤保险待遇规范。是指工伤员工、工亡员工亲属依法应当享用的补偿项目和规范。未参与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员工发作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规范付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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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19日,江西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聘任合同书》,由张某担任汽运公司的驾驭员。3月2日5时30分,张某驾驭客车途经南康市323国道与康唐路穿插路口时,与另一卡车相撞,形成张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经交警部门确定卡车驾驭员负首要职责,张某负非必须职责。9月18日,张某经诉讼,取得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各项丢失补偿款40762元。12月5日,张某经赣州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并被赣州市劳作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4月20日,张某恳求劳作裁定,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判决汽运公司付出张某伤残补偿金、工作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37817元。但汽运公司以为:张某从交通事故中取得的补偿足以补偿因其受工伤遭受的丢失,张某不能取得重复补偿,要求判令不承当工伤补偿职责。
律师答复:
本案张某与汽运公司存在劳作合同联系,其在劳作的过程中发作交通事故,其首要职责在于对方驾驭员,便是由第三人的侵权形成了张某的危害,因而张某既能够要求工伤补偿,也能够要求交通事故补偿。因而,劳作者在取得侵权人的补偿后,能够另行取得工伤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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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规则:“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作者因工伤事故遭到人身危害,劳作者或许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奉告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形成劳作者人身危害的,补偿权利人恳求第三人承当补偿职责,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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