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向前与冯波动产质押权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8 12:51原告丁向前,男,1973年1月22日出世,回族,居处:。
被告冯波,女,1978年11月7日出世,汉族,居处:。
原告丁向前与被告冯波动产质押权胶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向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丁向前申述以为,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达到动产质押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210000元,被告将其一切的奥迪A4豫H80085轿车典当给原告,约好在2006年12月10日前付出原告告贷160000元,原告将车返还于被告。如到期不还款,典当车辆归原告一切。现被告未按协议实行义务。据此,原告诉请:1、承认原告对被告一切的奥迪A4豫H80085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车辆过户于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冯波在辩论期届满前未提出书面辩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依据资料。
原告丁向前环绕申述现实提交了下列依据资料:1、2006年10月9日协议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挂号证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出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交税凭据复印件各1份。
本院检查上述依据资料后以为,被告冯波未到庭参与诉讼,实践已抛弃对上述依据资料进行质证的权力,上述依据资料方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确定案子现实有相关,本院承认其证明力。并据此承认原告所诉称的现实。
本院以为,2006年10月9日,被告为担保债款的实行,将其一切的机动车出质给原告占有,两边就此签定的质押合同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法令、行政法规制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的规则,合法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则“为担保债款的实行,债款人或许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款人不实行到期债款或许发作当事人约好的完成质权的景象,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实行到期债款,现原告要求承认其对被告一切的豫H80085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撑。其要求将该车辆予以过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款实行期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好债款人不实行到期债款时质押产业归债权人一切”的规则,两边就此约好归于无效条款,该恳求本院不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答应半途退庭的,能够缺席判定。”据此,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