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虚拟名次排位构成名誉侵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8 17:16

    [案情]:
    原告被告均是某县的私立学校。2003年六月,两边当事人均安排本校学生参与高考、中考。高考、中考效果揭榜后,原告中考总平均分为534.3分,列居全县榜首。被告为扩大影响,招引生源,向主管部门县教育局请求做媒体广告。
    7 月9日,县教育局批复赞同,但在批复中已将“全校中考130人上重点高中人数达72人,高考上二本线以上人数15人,接连三年在普通高中类上重点线、本科线的录取率、录取人数均稳居全县榜首”删去,被告拿到待批复后,将县教育局删去的部分从头补上并予以复印,处理广告发布手续。7月11日,被告在户外悬挂多条横幅,向机关单位、行人发出宣扬单,在县电视台多个频道发布字幕广告。县教育局得知后,以为被告宣扬内容与批复内容不符,及时予以阻止。7月23日,被告在掩盖规模更广的地市级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相同内容的广告,其间还有“某私立学校2003年中考、高考又创光辉效果:高考本科录取率达45%,接连三年重点大学录取率、本科录取率在普通高中类稳居全县榜首;中考全校130人,上重点高中人数达72人,中考总平均分仍以553.2分高分的出色效果坚持县教育历史纪录。”原告得知后,以为被告作虚伪广告,把中考效果排名虚拟为全县榜首名,侵略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以被告侵略声誉权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抱歉、在报刊上刊登抱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补偿声誉损失费2000元。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中考效果坚持县教育历史纪录”是否对原告“中考总平均分家全县榜首”构成声誉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被告做虚伪广告违法,但不构成对原告声誉侵权。另一种定见以为:被告做虚伪广告不只违法,承当行政职责,并且构成对原告声誉侵权,应承当民事职责。
    榜首定见以为:被告为宣扬本校意图,改动县教育局的批复内容,在户外横幅、电视、报刊宣扬单等上进行广告宣扬,使大众以为2003年中考总平均分家全县榜首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假造公函,作虚伪广告进行不合理竞争,有损本身形象,无形中也会损伤同行,被告应向县教育局、市广播电视报社改正。可是,被告没有在电视、报纸、宣扬单等上揭露下降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声誉形成恶劣危害的效果,该广告内容中,没有清晰指向原告,也没有对原告现有教育效果发布不公正点评,被告片面上没有危害原告的意思,没有下降原告的社会点评,因而,不构成声誉侵权。
    第二种定见以为:声誉权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就其质量、诺言、威望等取得的社会点评不受侵略的权力,《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则:“公民、法人享有声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制止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公民、法人的声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回答》中,清晰了声誉侵权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危害声誉权的职责,应当依据受害人确有声誉权被危害的现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片面上有差错。就本案而言,已构成声誉侵权,理由如下:
    其一,确认受害人确有声誉权被危害的现实,被告广告中“以出色效果坚持县教育历史纪录”,使一般人很简单以为2003年中考全县榜首名的是被告,直接下降了原告的教育质量的诺言,形成了隐性的危害。尽管被告没有明指原告,但在现实上,已把原告榜首名的方位从社会大众心目中隐去,影响大众对原告的合理点评,影响人们在挑选学校时的决议,无形中减少了原告的招生生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49条规则:盗用、冒充别人名义,以函、电等方法进行诈骗或捉弄别人,并使其产业、声誉遭到危害的,侵权人应承当民事职责。假如原告在招生时自己解说说:“我自已榜首,被告不是”。这样会引起大众的误解,也会置疑其招生意图不纯,存在“骗招”。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