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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4 17: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则“人民法院裁决破产受理,应一起指定办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则,办理人实行的责任共九条,归纳起来首要是接收、办理和处置债款人的产业责任。
目前我国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清算事务都是由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承当。
可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款人,首要不在于办理产业,而是办理好债款人的运运营务,特别是要拟定和履行重整方案,其责任比破产清算杂乱得多。因而,企业破产法对进入重整程序的办理人有了不同规则。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则“在重整期间,经债款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债款人能够在办理人的监督下办理产业和经运营务”。第80条规则“债款人自行办理产业和经运营务的,由债款人制造重整方案草案”。该条也提出“办理人担任办理产业和经运营务的,由办理人制造重整方案”。这就是说依据重整与破产清算的不同,企业破产法对办理人的责任有不同的规则。
关于进入重整程序的债款人(尤其是上市公司作为债款人景象),应该由什么人担任办理人是一个值得评论的问题。
美国破产法第1104规则,“关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款人,原则上法院不指使办理人,除非债款?擞醒现氐钠壅┪シㄐ形?rdquo;。美国破产法之所以这样规则,是因为严厉区别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的中心是持续运营债款人的事务,并担任重整方案的拟定和履行,而了解债款人运运营务的是债款人自己。在美国公司重整的实践中,由债款人持续运营的重整程序,其成功率要远远高于由外来办理人办理运营的状况。因而,美国的法院尽量防止以外部办理人来替代债款人,即便债款人(或债款人的领导组织)曾有过诈骗行为,假如法院以为这种行为在整理期间不会再重复,则法院也纷歧定要录用办理人。
在德国,债款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法院指定办理人接收债款人的产业办理和运运营务。可是,在德国有“工作办理人”准则,德国的工作办理人要经过六种专业资历考试,并具有丰厚的运营办理经历。严厉限制须经过专业考试、具有办理经历并取得工作办理人资历的主体,才干担任办理人,一般的中介组织不能担任办理人。
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证监会法令部、上市公司监管部在昆山联合举行研讨会,专门评论上市公司施行破产重整的有关问题,其间要点评论了上市公司办理人准则。评论的结论是:依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并参阅世界经历,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由主导重组的组织与其他组织组成清算组担任办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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